(2016)皖1221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321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一女,非婚生子张博文,2001年7月15日出生,女张某乙,2005年8月10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家,也不关心爱护原告,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现原告李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其抚养,子张博文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自然状况;2、村委会证明1份,据以��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出庭证言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女儿张某乙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张某甲未应诉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一女,非婚生子张博文,2001年7月15日出生,女张某乙,2005年8月10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发生矛盾而分居,双方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为了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原告诉求及双方经济状况,应由原告���某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抚养非婚生子张博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张文慧由原告李某抚养,子张博文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秀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