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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忠龙、荣金桂、原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周忠龙,荣金桂,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8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龙,���,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金桂,女,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忠龙、荣金桂、原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7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昆明市呈贡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在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一审另一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昆明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周忠龙、荣金桂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周忠龙、荣金桂提交的《砂石料购销协议》约定交货地点为版纳国际汽车城工地范围内,合同履行地为景洪市的行政区域。周忠龙、荣金桂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景洪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李鸿伟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