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月远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远,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189号原告孙月远,男,1950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伟(系原告孙月远之子)。被告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吉镇,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赫笛,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科员。委托代理人朱龙,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处副处长。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燕,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孙月远因认为被告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徐州市工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并不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月远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徐州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赫笛、朱龙,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远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徐州市工商局邮寄《行政处罚申请》,提出对中国农业银行沛县张寨支行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4月5日对孙月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苏工商复字第5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认定徐州市工商局收到孙月远的《行政处罚申请》后,将该申请转交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调查事项进行了调查,仍在调查之中。故孙月远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孙月远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孙月远诉称,徐州市工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省工商局超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徐州市工商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确认省工商局超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差旅费183.5元。原告孙月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工商复字第5号),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3、车票3张,分别是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自无锡到南京立案;于2016年4月11日自无锡到南京交诉讼费;于2016年7月5日自无锡到南京开庭,金额均为56.5元,证明提起本案诉讼产生了相应的差旅费。4、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于4月11日缴纳诉讼费。5、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金额为14元。证明开庭当日的餐费支出。依据为: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3、《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被告徐州市工商局辩称,该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处罚申请》后,根据规定,于2015年10月29日将材料转交给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并要求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举报材料中所反映的情况依法调查处理和答复举报人,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徐州市工商局的转交材料后,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关于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并书面告知了孙月远。原告在《行政处罚申请》中提到的事实和理由在其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州监管分局不履行银行监管的法定职责一案中,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定不成立,且二审予以了维持。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转办案件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证明该局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转给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处。2、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日向孙月远作出的《关于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及挂号信收据、2016年4月12日向孙伟作出的《关于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及挂号信收据各一份,证明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徐州市工商局的转办函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书面告知原告调查处理的结果。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213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4证明原告曾就同一事项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且法院认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依据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被告省工商局辩称:一、该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正确。该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认为其材料过于简单,要求其进行补正,但原告没有补正。后省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联系,原告代理人拒绝按照要求补正。省工商局经研究,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认为,徐州市工商局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孙月远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决定驳回原告孙月远行政复议申请。二、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省工商局的复议程序均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没有超期。三、根据规定,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不得无故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审理。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省工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邮寄信封及查询情况的截屏,证明省工商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补正。3、省工商局工作人员与原告的电话记录,证明省工商局发出补正通知书后,因原告没有补正,与原告联系的情况。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省工商局审理过程中通知徐州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材料,证明徐州市工商局提交了答复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工商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徐州市工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转办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提交原件,也没有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对证据1中挂号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判断收件人是谁。对证据2中两份《关于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形式的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徐州市工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也没有督促沛县相关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履职。而是原告在2016年4月1日提起诉讼后作出的补救措施。对证据2中两份挂号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判断收件人是谁。证据3、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省工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邮寄信封及查询情况的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5中所附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徐州市工商局、省工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4、5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被告徐州市工商局对被告省工商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省工商局对被告徐州市工商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徐州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在开庭审理时未提供原件,庭审后,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进行核实,经审查,徐州市工商局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徐州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2,被告省工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徐州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孙月远向被告徐州市工商局邮寄《行政处罚申请》,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沛县张寨支行工作人员欺诈其投保,故申请徐州市工商局对该银行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查处。徐州市工商局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该申请。2015年10月29日,徐州市工商局作出《转办案件通知书》,将孙月远的《行政处罚申请》转交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并要求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举报材料中所反映的情况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2016年4月1日、4月12日,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向孙月远、孙伟作出《关于举报情况的回复》,告知其经调查认为,孙月远举报的事项于2011年7月24日发生并终结,而孙月远于2015年提出举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且举报的行为是银行将存款变为保险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对整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应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银行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该局在调查中未发现新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被举报的银行不予行政处罚。此外,关于孙月远所称银行合同欺诈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上述回复分别于2016年4月5日(向孙月远)、4月12日(向孙伟)邮寄送达。因认为徐州市工商局未就孙月远的举报作出书面回复,其于2016年1月30日向省工商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委托书(委托孙伟办理相关行政复议等事项),请求省工商局确认徐州市工商局未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省工商局于2016年2月1日收到孙月远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6年2月3日向孙月远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1、曾要求徐州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该局未履行的证明材料;2、孙月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此后,因孙月远未补正,省工商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21日与孙伟电话联系,通话中,孙伟认为其已经提交了全部材料,不需要再行补正。经研究,省工商局于2016年3月21日向徐州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3月28日,徐州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省工商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孙月远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认为受到合同欺诈,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投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孙月远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沛县张寨支行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向徐州市工商局举报,徐州市工商局负有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徐州市工商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本案中,徐州市工商局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孙月远的举报后,经审查认为被举报的行为发生在沛县,故于2015年10月29日将举报移送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符合上述规定。孙月远认为徐州市工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关于省工商局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省工商局于2016年2月1日收到孙月远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初审后,于2月3日通知孙月远补正材料。因孙月远未补正,于3月21日与孙月远的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得知孙月远方认为无需补正材料后,经研究于当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徐州市工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材料,后于4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孙月远认为省工商局行政复议程序超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因本案存在省工商局通知孙月远补正材料及与孙月远方联系沟通关于材料补正问题的情况,省工商局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及处理的时间不应计入其行政复议期限,故孙月远主张省工商局行政复议超期依据不足。关于孙月远主张赔偿的问题。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均无违法的情况,故孙月远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被告徐州市工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省工商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孙月远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月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月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路 兴审判员 黄 飞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和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