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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冯海长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638号原告:冯海长,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跃龙,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海长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17时50分许,焦明锋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庄八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冯海长驾驶的手推车相撞,致原告冯海长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明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海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明锋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另应查明车主是否向原告垫付过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苹果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也无租房协议及房东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登封市市区龙巢装饰材料门市出具的证明,经办人或负责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无劳动合同或发放工资的记录等相关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17时50分许,焦明锋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沿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庄八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冯海长驾驶的手推车相撞,致原告冯海长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明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海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海长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2233.09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海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无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79.39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2、焦明锋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冯海长与焦明锋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户籍登记在农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海长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2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天)、误工费16910.0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9.39元/天×213天)、护理费2367.68元(84.56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9776.84元。焦明锋驾驶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焦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6283.75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海长56283.7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冯海长与焦明锋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海长56283.75元;二、驳回原告冯海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冯海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