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6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一民与杜占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民,杜占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897号原告:郭一民,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占山,男,汉族,农民。原告郭一民与被告杜占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占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5日,宋志文、杜向东一起分别向我借款11800元、59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800元,利息18856.40元(2015年1月1至2016年7月22日,11800元×15‰×18个月零21天=3309.9元;2015年2月5至2016年7月22日,59000元×15‰×17个月零17天=15546.50元),合计89656.4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单二枚,证明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5日,宋志文、杜向东分别向原告借款11800元、59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借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5日,宋志文、杜向东分别向原告借款11800元、59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二枚,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宋志文、杜向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与宋志文、杜向东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志文、杜向东追偿。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一民偿还借款本金70800元,利息18856.40元(2015年1月1至2016年7月22日,11800元×15‰×18个月零21天=3309.9元;2015年2月5至2016年7月22日,59000元×15‰×17个月零17天=15546.50元),合计89656.4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杜占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志文、杜向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保全费940元,邮寄费66元,均由被告杜占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