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执1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特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特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4执1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特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汪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振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9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特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中明审 判 员 邵吉顺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