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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燕云与宋宜涛、林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燕云,宋宜涛,林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807号原告:江燕云,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运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玲玲,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宜涛,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林超梅,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涛,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系被告林超梅的丈夫。原告江燕云与被告宋宜涛、林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玲玲、被告宋宜涛兼被告林超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协议;2.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600元;3.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与原告为邻居关系。2015年8月,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起诉交纳诉讼费用。同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60000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两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2220元作为返还本金加利息。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60000元交付两被告。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两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2220元。但之后,两被告就没有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偿还另一笔借款,在庭审时,原告也当庭要求被告偿还本案的借款。此后,2016年6月17日原告又以特快专递方式再次发函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两被告。被告宋宜涛、林超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期限为三年,现借款期限未届满,两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未来两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有迟延支付利息的行为,但经解释后,已经取得了原告的谅解。退一步,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被告未还款及利息与原告在另案中查封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有间接的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保证在另一案件执行款落实以后首先偿还原告的借款。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2220元已包括了本金和利息,原告仍按照每月2220元计算利息也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宋宜涛、林超梅承认江燕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江燕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本案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年,但是双方同时也约定了被告需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220元,现被告已经多次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原告已经催告被告还款,在(2016)粤0403民初565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到了6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当庭提出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虽然被告拒收《还款催告函》,但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了知道了原告催款的事实,且原被告就住在同一栋楼,本院对原告已经向被告催促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拒收《还款催告函》,但在被告应诉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内容已到达被告,原告也给予了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但至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协议》,事实清楚,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应付款13320元,双方确认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款60000元在三年的利息为19920元,相当于年利率11%,该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2月11日前的利息,应当继续支付2016年2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燕云与被告宋宜涛、林超梅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宋宜涛、林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燕云借款本金50000元;三、被告宋宜涛、林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江燕云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11%从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原告江燕云已预交),由被告宋宜涛、林超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仰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