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津有与时喜成、蒋明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津有,时喜成,蒋明吉,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18号原告黄津有。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告时喜成。被告蒋明吉。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钦。委托代理人邓君。原告黄津有与被告时喜成、蒋明吉、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维钰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飞担任记录。原告黄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告时喜成、蒋明吉,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津有诉称,2015年8月间,原告先后在被告时喜成、蒋明吉经营的小时柳钢经营部赊购60包强度等级为32.5、由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南方水泥用于建造一杂物间。因该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杂物间报废,不能使用,经原告统计杂物间拆除重建费用在41960元以上。由于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41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招牌、广告牌图片,拟证明南方水泥是被告时喜成、蒋明吉经营销售的产品之一;3、网页图片,拟证明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是南方水泥的生产厂家;4、购销凭证,拟证明原、被���双方存在购销关系;5、浇筑层层面图片1张,拟证明原告使用南方水泥浇筑楼层情况;6、涉案的水泥包装图片2张,拟证明南方水泥的包装情况;7、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水泥为不合格水泥;8、建设费用数据,拟证明原告建设开支的具体项目及费用。被告时喜成辩称,被告只负责销售,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时喜成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拟证明被告经营店铺的基本情况。被告蒋明吉辩称,销售没有理由进行赔偿。被告蒋明吉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黄启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水泥在黄启武处拿的货。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生产的水泥完全符合国家生产的水泥标准,并不存在水泥不合格��情况。原告诉请的损失只是单方面的估测,没有提过相关的鉴定报告。送检的水泥没有提供包装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使用的是被告生产的水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被告合法主体身份;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生产水泥的资质;3、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产品提货单,拟证明被告时喜成、蒋明吉销售给原告23吨南方牌水泥系被告公司2015年8月12-13日生产的水泥(按约定,以水泥厂同编号取样检验的报告质量验收依据,并以该编号的封存样为仲裁检验样);4、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水泥出厂通知单、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拟证明与本案水泥同批次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5、广西鼎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原来向被告索赔时提供的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水泥是“XX牌”,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检测报告中载明水泥为“南方牌”,两份报告文号相同,其他内容相同,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本案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6、关于产品品牌及新品牌推广的告知书,拟证明第三被告自2011年7月15日起,停用虎山牌商标,启用南方牌商标。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时喜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时喜成、蒋明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经营者无关,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模糊不清,应以被告3提供的证据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明确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关系,也没有标明单价,被告3没有生产证据上写明的水泥型号;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模糊,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图片模糊不清,被告3生产的水泥都有相应的生产标号,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对证据7有异议,报告是被告1、被告2单方送检,检测只对来样负责,这并不能说明送检的水泥是原告使用的水泥,报告没有水泥标号,不符合法律程序,且报告对来样的品牌没有确定,所以此份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所示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不予认可。原告对被蒋明吉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且身份证所有人也没有出庭。原告对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厂通知单与本案无关,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是被告3厂内的检测,不能证明质量没有问题,对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记载“虎山牌”的照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载明的更名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网页照片,结合庭审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当事人质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1、被告2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现场照片打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照片内容无法反映楼房建��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水泥包装照片打印件,由于照片模糊难辨,且无原物核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广西鼎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鉴于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显示同一编号的《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记载商标不一致,且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方出庭,但鉴定方经本院书面通知拒绝出庭,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原告单方面计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蒋明吉提供的证据为黄启武身份证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中的国家水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为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向被告时喜成、蒋明吉购买的水泥即为该时段生产的水泥;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水泥出厂通知单为单方出具的材料,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为产品告知书,对告知书载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津有系阳朔县兴坪镇石粉洞村村民,被告时喜成、蒋明吉在阳朔县兴坪镇合伙经营小时柳钢直销经营部,店内出售有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产品。2015年8月15日,原告黄津有向小时柳钢直销经营部购买水泥,被告时喜成向原告出具了购销凭据一份,凭据载明:“黄金有,8月15号,黄金有在喜成店拉走南方3.25水泥到江村黄金友家50包水泥,时喜成,2015年8月15号”。原告于当日自行将水泥拉走用于��楼面,此后原告听闻村民黄若成在被告时喜成、蒋明吉处购买的水泥有问题,认为自己购买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所建杂物间报废,遂通知被告时喜成到现场查看,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也派遣工作人员到场。2015年10月15日,被告蒋明吉从原告的水泥取样,委托广西鼎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水泥质量,广西鼎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编号为268AMA01-1500642的《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载明:“按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中复合硅酸盐水泥强度等级32.5的技术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但该报告列明的水泥商标为“虎山”,之后广西鼎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又重新制作了一份相同报告编号的报告,并将水泥商标变更为“南方”。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应赔偿原告损失,由于三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与村民黄若成同时购买、使用的,现尚剩余的部分南方水泥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司法鉴定复函称原告申请鉴定的水泥已超过90天期限,无法判断该批水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无法进行检验鉴定。之后,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杂物间天面是否合格及不合格是否与使用的水泥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广西建宁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复函,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技术资料,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工作,决定不接受该项目的鉴定委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存在质量争议的产品为水泥,根据国家标准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的要求:在90天内,买方对水泥质量有疑问时,则买卖双方应将签封的试样送省���或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虽然在争议发生后被告蒋明吉委托广西鼎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但同一编号的检测报告存在两种不同的水泥商标,对此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方出庭,本院依法通知广西鼎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派人出庭,但该公司予以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广西鼎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所购买的水泥实物证据,而购销凭证载明的“南方3.25水泥”与被告桂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产品型号不符,并且原告也未能对房屋损坏程度以及系因水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杂物间报废造成41960元经济损失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津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9元,由原告黄津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赵维钰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飞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