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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兵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兵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6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兵兵,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山县;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1月14日,2008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0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兵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朱兵兵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速冻厂1幢中单元101室门口过道处,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金鹭牌QDR34Z大霸王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2元。2.2016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兵兵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花市街98号恒生大药房西侧一楼过道,以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29元。综上,被告人朱兵兵盗窃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21元。被告人朱兵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金某的陈述,证人闰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抵押登记记录,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兵兵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兵兵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兵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水     琴人民陪审员 倪     常     英人民陪审员 罗     媚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莎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109刑初16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兵兵,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山县招贤镇汪家淤村174号;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1月14日,2008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0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兵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朱兵兵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速冻厂1幢中单元101室门口过道处,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彩仙停放的金鹭牌QDR34Z大霸王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2元。2.2016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兵兵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花市街98号恒生大药房西侧一楼过道,以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观兴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29元。综上,被告人朱兵兵盗窃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21元。被告人朱兵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彩仙、金观兴的陈述,证人闰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抵押登记记录,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兵兵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兵兵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兵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水琴人民陪审员倪常英人民陪审员罗媚媛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王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