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汪建国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国市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汪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执10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东城大道81号,组织机构代码15344398-8.被执行人:宁国市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外环南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5835-8法定代表人:汪韦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汪建国,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宁国市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九封村高家场,现住安徽省宁国市中鼎花园25栋,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65********。安徽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宁国市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汪建国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作出(2015)皖民终172号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宁国市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汪建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中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宁国市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汪建国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宁国市生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汪建国银行存款8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