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终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李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郭清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男,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碳酸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碳酸钙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春光,被上诉人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碳酸钙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6月李健将原持有的碳酸钙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某,办理转让事宜中,经核算碳酸钙公司尚欠李健1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由李健在碳酸钙公司处以现金、石料及灰窑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李健以不同形式收回垫付流动资金1012660.48元并出具收条。2013年李健在没有向碳酸钙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占公司69%股份)要求决算情况下,以碳酸钙公司欠李健1150000元流动资金款为由起诉到双阳区法院,法院做出(2013)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碳酸钙公司应给付李健垫付流动资金款1150000元。因此我们要求李健将已回收垫付流动资金1012660.48元返还给碳酸钙公司,诉请法院依法裁判。李健在原审辩称,李健不欠碳酸钙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在李健与刘某某往来中,通过双阳区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1702号判决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14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已认定,碳酸钙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已包含在该案刘某某主张用石料等抵付了欠李健出让股权的163万元,在该次判决中碳酸钙公司向法庭出具了刘某某从碳酸钙公司处购买石料用于抵偿所欠李健股权转让款的证据,说明用现金、石料等1012660.48元抵偿的主体是刘某某,而不是本案碳酸钙公司,碳酸钙公司再次提出主张是对刘某某已主张权利后的重复主张。在碳酸钙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收据中,明确标注收据有附件,在刘某某处。综上,碳酸钙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李健与刘某某达成碳酸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健将原持有的碳酸钙公司股权(占69%)以1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为李健出具股份转让款163万元的欠条。2011年6月20日,刘某某向碳酸钙公司购买295万元石料,李健与刘某某约定该款由李健以现金、石料及灰窑租赁费等抵付欠李健出让股权的163万元。2011年6月3日到2011年11月5日止,其中包括6月3日到9月15日,李健在刘某某处拉石料折合925905.48元,一心制药拉石料款35520元,石粉款3015元,李健在刘某某处支款45000元,型煤款3220元,合计总数1012660.48元。2011年9月15日,李健出具收据一枚,上载明:系李健支取长春市双阳区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流动资金款1012660.48元,备注明细在刘某某那已签过单。该收据只是算账凭证,并未给付现金。2013年5月20日,李健起诉碳酸钙公司,要求碳酸钙公司给付李健借款115万元,双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碳酸钙公司借李健人民币20笔,合计2905905.85元,陆续还了一部分,2011年尚欠115万元,刘某某向李健出具收据一枚,欠李健115万元。判决判令碳酸钙公司给付李健借款11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月19日,李健诉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某某给付李健股权转让款487506元。刘某某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碳酸钙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碳酸钙公司与李健没有发生石料的买卖行为,李健所购买的石料是从刘某某个人手中购买,结算及付款方式由他们决定,与我公司无关。2014年4月3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长民四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6月20日-2011年8月30日,刘某某陆续用石料抵欠李健股权转让款数为1142494元,6月20日前的石料款为188232元,以上二笔款项中,包括李健给碳酸钙公司出具的1012660.48元中的款项,并判令刘某某给付李健股权转让款299274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系碳酸钙公司的法人,2011年9月15日李健为碳酸钙公司出具的收条中的备注表明,明细在刘某某处已签单,而在该明细中明确记载了1012660.48元的组成。此条虽记载李健已支取了该款,但通过庭审查明,当时碳酸钙公司并未给付现金。2014年刘某某主张用石料等抵偿所欠李健的股权转让款163万元中,已经将该笔款项抵付了所欠李健股权转让款,在(2014)长四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对于碳酸钙公司提出的该抵偿是刘某某与李健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不是碳酸钙公司向李健支付的流动资金款的意见,因碳酸钙公司主张与李健没有发生石料的买卖行为,在(2014)长民四终字第00144号案件中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6月1日至今,长春市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健没有发生石料的买卖行为,李健所购买的石料是从刘某某个人手中购买,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由刘某某与李健约定,与公司无关。但是在李健出具的支取碳酸钙公司垫付的流动资金款1012660.48元未付现金,该条的组成中包含2011年6月20日至9月15日中石料款及其他款项,此款已经被刘某某抵偿所欠李健的股权转让款,并已被(2014)长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碳酸钙公司主张李健返还1012660.48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春市双阳区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碳酸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碳酸钙公司要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李健返还碳酸钙公司已给付的流动资金款1012660.4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健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错误的判定(2014)长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11年6月20日至8月30日期间,刘某某陆续用石料抵欠李健股权转让款为1142494元中包括本案1012660.48元。1.由于在(2014)长民四终字第144号一案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为碳酸钙公司股权变更时自然人之间的往来账目情况,与本案李健与碳酸钙公司间的流动资金往来账目,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混同。2.(2014)长民四终字第144号案件中所确定的款项并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联系或重复。3.(2014)长民四终字第144号案件中所确定的款项数额与本案并不相符,更不能确认该案中确定的数额包含本案中的1012660.48元。二、李健向法院提交的《李健与刘某某往来》中体现,在(2014)长民四终字第144号案件中认定的2011年6月20日至8月30日以后,碳酸钙公司仍然向李健提供石料合计474541.52元,两个案件中都没有核算,应当计入李健返还之中。李健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在144号案件中涉及的股权欠款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但用以抵偿债务的石料只有一次,在144号案件中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已经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应附的明细中记载的石料款,用以抵偿刘某某144号案件所欠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在144号案件中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证实材料证明刘某某抵债的石料款与本案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再主张被上诉人已收到其中的石料款属于重复计算;2.原审中举证的李健与刘某某往来明细,可以体现上诉人重复主张用石料款给付债务,在144号案件中抵债的期间并非仅到2011年8月30日,而是计算到2011年11月,因此,并不存在抵债后上诉人给付欠款474541.92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碳酸钙公司提交证据:2011年9月19日《收据》,证明2011年6月碳酸钙公司与李健就数额115万的欠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李健说欠条丢了,2011年9月19日,由刘某某代表碳酸钙公司为李健后补了一份流动资金的欠条。李健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我出2011年9月15日收据时我要求用101万的石头抵顶碳酸钙公司115万元流动资金的一部分欠款,刘某某不同意,要求抵顶刘某某欠我的股权转让款163万的一部分,于是2011年9月19日刘某某代表公司给我出具了115万的欠条。从该收据内容看,如果李健在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1012660.48元欠条已经实际履行的话,碳酸钙公司不可能在4天以后再重新出具115万的欠款凭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刘某某代表碳酸钙公司为李健出具《收据》一份:欠李健流动资金款115万元。碳酸钙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表示,李健在2011年9月15日收据中涉及的101万的石头是在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之间从碳酸钙公司拉走的。应碳酸钙公司申请,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9月15日《收据》为李健为碳酸钙公司出具。本院认为:虽然李健在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1012660.48元收据中标注“支取为碳酸钙公司垫付的流动资金款”,但刘某某在该收据中书写“备注明细在刘某某那已签过字”,刘某某认可签字的明细即为李健所提交的《李健与刘某某往来》,《李健与刘某某往来》中记载了刘某某所欠李健的股权转让款和碳酸钙公司所欠李健的垫资款数额,其中亦记载了李健以物抵债或支取现金等方式所实现债权的具体数额,至9月上旬,李健共实现债权1012660.48元,与刘某某在2011年9月15日收据中书写“备注明细在刘某某那已签过字”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李健在本院二审开庭中表述《李健与刘某某往来》仅为李健与碳酸钙公司之间的往来结算记载,但该“往来”中记载了刘某某所欠的股权转让款,在最后一行备注将刘某某所欠李健的股权转让款1630000元和碳酸钙公司所欠李健的垫资款数额1149420.18元的总额2779420.18元,减去至2011年11月李健已实现的所有债权数额1507390元,尚剩余1272030.18元,此为《李健与刘某某往来》所体现出来的刘某某个人和碳酸钙公司所欠李健债务的总额,并没有区分哪些以物抵债或是其他款项的支取,或是债权的抵销,专门针对刘某某的债务还是碳酸钙公司的债务,因此,对于刘某某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本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144号一案中,碳酸钙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碳酸钙公司在2011年6月之后与李健没有发生石料的买卖行为,李健所购买的石料是从刘某某个人手中购买,结算及付款方式由他们决定,与我公司无关。而碳酸钙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表示,李健在2011年9月15日收据中涉及的101万的石头是在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15日之间从碳酸钙公司拉走的,与碳酸钙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而碳酸钙公司对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证明的内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该证明为(2014)长民四终字第144号一案中的当事人,作为被告的刘某某提交给法院,但刘某某对于该证明亦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最后,2011年9月19日,刘某某代表碳酸钙公司为李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尚欠李健垫付流动资金115万元,而李健在2011年6月与碳酸钙公司结算时垫付流动资金款为1149420.18元,如果2011年9月15日收据中的1012660.48元为抵偿李健对碳酸钙公司的债权,则碳酸钙公司在四天后又出具115万的欠条,不符合常理。综上,可以认定2011年9月15日收据中的1012660.48元为抵偿李健对刘某某的债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碳酸钙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4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