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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94年7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2010年4月5日因盗窃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宜良、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魏某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南石大集扒窃被害人庄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2、2016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魏某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集市扒窃被害人孙某乙魅族牌手机一部,价值280元。3、2016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和魏某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兴城街道办事处南石大集扒窃被害人孙某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6元、银行卡若干、身份证一张。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孙某乙、孙某甲等3人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魏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魏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凡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