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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爱华与孙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华,孙华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887号原告:朱爱华,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华彬,男,汉族,1960年11月3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爱华与被告孙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华彬给付购买原告工程木料款共计人民币53797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起,被告孙华彬在原告朱爱华处购买工程材料欠款共计837970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到朱爱华木材款……共计837970元……已付款叁拾万元整……欠款人孙华彬。2015.2.9”,有被告书写的一张欠条及还款批注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被告孙华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之所以没有付款给原告,是因为案外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三分公司还欠被告两百万元,被告现在无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孙华彬承认原告朱爱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朱爱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是因案外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三分公司尚欠被告两百万元导致其现在无力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这不能成为其对抗原告的合法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537970元及30000元利息。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如何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应从2015年5月2日起2015年6月17日止以83797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37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爱华支付下欠货款537970元和利息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2015年6月17日止以83797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37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被告孙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彦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