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文光与冯庆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光,冯庆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181号原告:张文光,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冯庆菊,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文光与被告冯庆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6月1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庆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冯庆菊向张文光支付代偿款112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冯庆菊从叶莉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肆倍计算,3个月归还。张文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冯庆菊未偿还借款,张文光代冯庆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90元,共计11290元。张文光多次向冯庆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冯庆菊未答辩。张文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收条》等证据,冯庆菊未予质证。对张文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文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叶莉向冯庆菊出借借款10000元。冯庆菊向叶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叶莉人民币10000元,用于还信用卡,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肆倍计算,3个月归还,若不按时归还,造成一切后果本人负责。冯庆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张文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冯庆菊未按约向叶莉还本付息。张文光于2016年5月8日代冯庆菊向叶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11800元。同日,叶莉向张文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担保人张文光帮冯庆菊还来的人民币10000元,另外加利息9个月计算每月200元,合计11800元。此据属实。张文光代冯庆菊向叶莉偿还借款本息后,冯庆菊一直未向张文光还款,张文光遂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本院认为,叶莉向冯庆菊出借借款10000元,张文光自愿为冯庆菊向叶莉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冯庆菊未向叶莉履行还款义务,张文光作为保证人向叶莉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了冯庆菊所欠债务后,有权向冯庆菊追偿。张文光要求冯庆菊偿还相应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项金额的问题。截至2016年5月8日,冯庆菊尚欠张文光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90.52元(10000元×4.6%×4÷365天×256天=1290.52元)。现张文光主张冯庆菊向其支付代偿款11290元,未超过其向张文光代偿的金额11800元,亦未超过截至代偿日冯庆菊尚欠叶莉的欠款本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冯庆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庆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光11290元。如果被告冯庆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庆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金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