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6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辛口支行与吴玉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辛口支行,吴玉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623号原告: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辛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辛路。负责人:耿长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景忠,该行职员。被告:吴玉奎,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辛口支行与被告吴玉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辛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6943.27元(利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及直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7.455‰,还款方式为到期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拨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还本金1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还本金500元,于2010年8月11日还本金2050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450元,利息30493.27元,本息合计126943.2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吴玉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4日,原、被签订农信借字(2007)第0302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7.455‰,还款方式为到期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拨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还本金1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还本金500元,于2010年8月11日还本金2050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450元,利息30493.27元,本息合计126943.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承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6450元,利息3049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吴玉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辛口支行借款本金96450元,利息30493.27元,本息合计126943.27元(利息截至2016年7月14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