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与被告顾凯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顾凯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448号原告王正,男,1941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顾凯���,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正与被告顾凯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凯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归还借款时借款长度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保健品销售,后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与原告相识。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购车尚差尾款5000元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元金额的借条,并承诺于同年7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顾凯翔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购买保健��过程中与被告相识。2014年6月10日,被告以购买车辆尚缺5000元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则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王正人民币伍仟元整(现金5000元),于7月底还清。由于被告此后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顾凯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原告出借的金额大小以及本案具体情形,本院确认原告已交付了出借款5000元,对此款被告应予清偿。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因此对借款期间内可视为无利息,原告可主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凯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正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顾凯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顾凯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于 璐人民陪审员 周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