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甲、李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马甲,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生于1987年1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系上诉人李某母亲),女,生于1969年5月8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生于1961年1月2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上诉人李某、马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甲、李某以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马甲、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甲、李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上诉人马甲、李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克雄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