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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罗某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泽,肖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泽,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7日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肖某明,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7日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肖某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洞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霄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泽及其辩护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罗某泽通过电话联系河北省学洋明胶蛋白厂,以每件(25公斤)234元的价格购买了28件工业明胶(外包装为工业明胶,内包装为食用明胶)。尔后,罗某泽撕掉外包装以每件260元的价格卖给洞口县高沙镇傻牛食品厂3件,以每件265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哈哈兔食品厂3件、金金食品厂1件。案发后,余下的21件明胶被查封销毁。被告人肖某明是傻牛食品厂质检员工。肖某明在仓库提取了采购员曾某斌(另案处理)从罗某泽处购买的工业明胶后,除查验了三证外,在没有作任何检测的情况下就用于生产奶糖。在使用10余公斤明胶生产了600余公斤奶糖后,肖某明试吃发现奶糖硬度不够,且有异味,但还是将奶糖包装好用于销售。后被质监部门查处,不合格奶糖被召回销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湖南省质监局督办函及铬风险监测结果报表、湘检B2012-W13057、W13729、WJ359检验报告,证人曾某斌、曾某雨、袁某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毁笔录及照片、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2)阜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罗某泽、肖某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泽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肖某明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某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泽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肖某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罗某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主观上并非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泽将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明胶销售给食品生产厂家用于生产食品奶糖等,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肖某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罗某泽上诉提出:上诉人主观上并非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查,上诉人罗某泽以远远低于市场食用明胶的价格从网上购买工业明胶,撕掉贴有工业明胶的外包装,将其作为食用明胶卖给食品生产厂家,其主观上应当是明知所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结合罗某泽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其尚不符合判处缓、免刑的条件。故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李习生审 判 员  刘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