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韦屯坚、陈志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屯坚,陈志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屯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杏,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军,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韦屯坚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屯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被上诉人陈志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杏、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屯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滞纳金223017.13元”的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韦屯坚向被上诉人陈其志支付违约金75173.83元。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份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第一、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缴交上一个月承包款125000元,……每日按拖欠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上诉人认为,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由于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滞纳金223017.13元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冰厂承包合同》时,约定双方任一方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1500000元。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500000元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冰厂承包合同》时,虽然是签订上诉人个人名字,但实际是代表南宁市海湾水产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行为,因为该南宁市海湾水产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是上诉人个人独资成立,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冰厂承包合同》后,亦是由南宁市海湾水产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对冰厂进行生产经营。而上诉人承包的冰厂是被上诉人与南宁市海湾水产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租用该南宁市海湾水产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场地建设冰厂。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己拖欠上诉人或南宁市海湾水产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场地租金费和合作管理费3200000元!!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述费用而暂不支付被上诉人的承包费是合理、合法的,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其次,假如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则1500000元违约金亦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承包金给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是承包金产生的利息。据此,违约金计算如下:1、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违约金为:125000元×6%×1.3倍÷365天×31天=828.08元;2、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违约金为:250000元×6%×1.3倍÷365天×31天=1656.16元;3、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违约金为:375000元×6%×1.3倍÷365天×28天=2243.84元;4、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违约金为:400000元×6%×1.3倍÷365天×31天=2649.86元;5、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为:562500元×6%×1.3倍÷365天×564天=67795.89元;上述违约金总计75173.83元。被上诉人陈志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志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志其与韦屯坚签订的《冰厂承包合同》;2、韦屯坚支付陈志其冰厂承包费625000元,以及滞纳金242410.58元(滞纳金以当期应交未交的承包费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第一期逾期起,计到下一期应交承包费的对应日期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后一期暂时计算到2015年11月10日,以后另计);3、韦屯坚支付陈志其违约金1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韦屯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冰厂承包合同》,约定:1、陈志其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二队、三队天地源建材市场旁的南宁市海湾水产综合批发市场的冰厂承包给韦屯坚经营;2、合同承包期限为3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3、承包费用为1500000元/年,韦屯坚于每月10日前向陈志其缴交上一个月承包款125000元,如韦屯坚逾期超过15天未缴交承包款,每日按拖欠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4、在合同签定后,双方任一方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1500000元;5、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陈志其将涉诉冰厂交给韦屯坚经营。此后,韦屯坚经营涉诉冰厂,已向陈志其支付承包金至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16日,因韦屯坚欠缴承包金,陈志其开始接手冰厂自己经营。2015年12月8日,陈志其提起诉讼,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陈志其自认韦屯坚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16日欠缴承包金,后又变更主张韦屯坚只缴纳至2013年10月份的承包金;韦屯坚同意解除《冰厂承包合同》,认可韦屯坚自2013年12月起欠缴承包金,共欠4.5个月的承包金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冰厂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签订的《冰厂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陈志其请求解除《冰厂承包合同》,而韦屯坚亦同意解除合同,表明双方就合同解除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冰厂承包合同》。关于韦屯坚是否应当向陈志其支付承包费、滞纳金的问题。陈志其陈述韦屯坚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16日欠缴承包金,共欠4.5个月的承包金;韦屯坚陈述其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欠缴承包金,共欠4.5个月的承包金。双方就韦屯坚欠缴承包金的时间的陈述一致,应予以确认,并认定韦屯坚应向陈志其支付承包金125000元/月×4.5月=562500元。陈志其的陈述构成自认,其在庭审中变更主张韦屯坚只缴纳至2013年10月份的承包金,但韦屯坚不予认可,且陈志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其自认,故对陈志其变更后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约定,韦屯坚于每月10日前向陈志其缴交上一个月承包款125000元,如韦屯坚逾期超过15天未缴交承包款,每日按拖欠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韦屯坚主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陈志其主张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承包金产生的滞纳金明显过高,确应进行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计算韦屯坚应付的滞纳金如下:1、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滞纳金为125000元×24%÷365天×31天=2547.95元;2、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滞纳金为250000元×24%÷365天×31天=5095.89元;3、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滞纳金为375000元×24%÷365天×28天=6904.11元;4、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滞纳金为500000元×24%÷365天×31天=10191.78元;5、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滞纳金为562500元×24%÷365天×309天=114287.67元;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滞纳金为562500元×5.75%×4÷365天×71天=25166.1元;7、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滞纳金为562500元×5.5%×4÷365天×48天=16273.97元;8、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滞纳金为562500元×5.25%×4÷365天×59天=19094.18元;9、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滞纳金为562500元×5%×4÷365天×59天=18184.93元;10、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滞纳金为562500元×4.75%×4÷365天×18天=5270.55元;上述滞纳金共计223017.13元。关于韦屯坚是否应当向陈志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韦屯坚未能如约支付承包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冰厂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签定后,双方任一方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1500000元。陈志其请求韦屯坚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韦屯坚向陈志其支付承包金562500元及滞纳金223017.13元;二、韦屯坚向陈志其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三、驳回陈志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39元,减半收取12919.5元,由韦屯坚负担12472.59元,由陈志其负担446.9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屯坚与被上诉人陈志其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冰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诉人韦屯坚辩称其与被上诉人陈志其签订《冰厂承包合同》系代表南宁市海湾水产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但签订该合同时并无南宁市海湾水产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被上诉人陈志其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韦屯坚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韦屯坚与被上诉人陈志其对一审判决确认解除上述合同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韦屯坚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志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韦屯坚欠付承包金,确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冰厂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陈志其要求上诉人韦屯坚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韦屯坚辩称被上诉人陈志其与南宁市海湾水产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因被上诉人陈志其拖欠场地租金和合作管理费,上诉人暂不支付承包费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合作协议》与本案《冰厂承包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如被上诉人陈志其拖欠场地租金和合作管理费属实,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韦屯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韦屯坚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适当减少,但其未提供足以让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公平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且被上诉人陈志其对其自身损失已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韦屯坚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韦屯坚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陈志其支付滞纳金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冰厂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的性质,如前述,被上诉人陈志其已依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上诉人韦屯坚主张违约金1500000元,且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陈志其再要求上诉人韦屯坚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上诉人韦屯坚向被上诉人陈志其支付滞纳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林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上林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韦屯坚向被上诉人陈志其支付承包金5625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志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39元,减半收取12919.5元,由上诉人韦屯坚负担11255.53元,由被上诉人陈志其负担166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7元(上诉人韦屯坚已预交),由上诉人韦屯坚负担18325.5元,由被上诉人陈志其负担1981.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唐荣娜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