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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5741号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杨某户籍所在地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无证据证明合肥市庐阳区系被告杨某经常居住地。据此,本案应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红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