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解连、刘某乙等与顾介元、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锡州东路***号***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丁(受刘某乙、顾某、刘某丙共同授权委托),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旺庄镇新安村新***号。上诉人顾某、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乙、顾某、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丁、刘某乙、顾某、刘某丙原审诉称:其四人与顾某、刘某甲均系顾某甲子女。2015年7月29日,顾某甲去世,留有遗产存款130000元,该存款被顾某、刘某甲领取。因双方对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顾某甲遗产存款130000元。顾某、刘某甲原审辩称:其在顾某甲去世后领取顾爱珍存款130000元是事实,但办理顾某甲丧葬事宜花去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左右,该款从顾某甲存款支出,遗产剩余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丁、刘某乙、顾某、刘某丙、顾某、刘某甲均系顾爱珍子女。2015年7月29日,顾某甲去世,留有存款130000元。顾某甲去世后,该存款被顾某、刘某甲领取。顾爱珍去世后,由顾某、刘某甲按照当地的风俗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委托“一条龙”丧葬服务机构操持,办理丧宴17桌。审理中,刘某丁、刘某乙、顾某、刘某丙对顾介元、刘某甲主张的火化费、超市的烟酒饮料费、便饭餐费、住宿费、抢救费、救护车费、购买锡箔费用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未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顾某甲生前对遗产分割未有明确的遗嘱,刘解连、刘某乙、顾某、刘某丙、顾某、刘某甲系顾爱珍的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均等继承顾某甲的遗产。被顾某、刘某甲领取的顾某甲的存款130000元属于遗产,应根据上述原则分割。鉴于被继承人顾爱珍亡故后产生了一定的丧葬费用,且操办丧葬事宜的顾某、刘某甲明确主张该笔费用,故可在本案中一并理涉,从遗产中扣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考虑丧葬实际办理情况,法院认定支出的相对合理的丧葬费用等计70000元。综上,本案中,顾某甲尚有遗产60000元在顾介元、刘某甲处,刘某丁、刘某乙、顾某、刘某丙、顾某、刘某甲每人继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刘某丁、刘某乙、顾某、刘某丙、顾某、刘某甲每人继承顾爱珍遗产10000元。顾介元、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刘解连、刘某乙、顾某、刘某丙各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刘某丁、刘某乙、顾某、刘某丙、顾某、刘某甲各负担483.33元。顾某、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办理被继承人顾某甲丧葬事宜确实花费100000元,并且还需办理被继承人顾爱珍一周年、三周年等事宜,本案遗产一旦分割完毕,阿迪王很难再从被上诉人手中要到钱来办理上述事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刘某丁、刘某乙、顾某、刘某丙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乙、顾某、刘某丙辩称:上诉人称办理顾某甲丧葬事宜花费100000元不实,一审法院已调查核实。关于办理母亲一周年、三周年等事宜,其兄妹四人已决定在顾某家里操办,如果上诉人来参加,其也不反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顾某、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一张费用清单(合计10428.3元),证明其于2016年7月17日办理了被继承人顾爱珍一周年事宜,但被上诉人都没有来。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乙、顾某、刘某丙质证后认为:母亲去世一周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办酒,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且母亲去世一周年的时候,其也叫了亲朋好友,办了酒。二审争议焦点是:丧葬费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各子女之间享有平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双方为同胞兄妹,具有血缘、亲情等特殊关系,本应公平协商分配顾爱珍生前所留财产,维护兄妹和睦、手足情深的传统,即使双方在顾某甲遗产分配问题上有不同意见,也应相互理解与包容,珍惜相互之间的亲缘关系,不宜因此致亲情受损、关系疏远。对于顾介元、刘某甲主张的顾某甲的丧葬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考虑丧葬实际办理情况,认定支出的相对合理的丧葬费用70000元并无不当。顾某、刘某甲以需办理顾爱珍一周年、三周年等事宜为由,上诉主张不分割遗产,因没有法律依据,且刘某丁、刘某乙、顾某、刘某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顾某、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顾某、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