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嵩诉被告代忠、夏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嵩,代忠,夏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928号原告:李嵩,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凤凰城。委托代理人:苏丙振,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忠,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凤凰城区。委托代理人:鄂群,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红岩,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李嵩诉被告代忠、夏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嵩的委托代理人苏丙振、被告代忠的委托代理人鄂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红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嵩诉称:原告李嵩和被告代忠是朋友关系。被告代忠和被告夏红岩系夫妻关系,被告家庭经营石材生意,被告于2012年由于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伍拾捌万捌仟元(58.8万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8.8万元,但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忠、夏红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忠辩称:被告代忠对原告起诉的本金48.8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按年利率24%不予给付,因为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夏红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嵩与被告代忠系朋友关系。被告代忠、夏红岩系夫妻关系。被告代忠由于缺少流动资金,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58.8万元整,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的内容为“借据,2012年10月10日,人民币伍拾捌万捌仟元¥588,000.00元,上款项临时借用,借款人代忠”借据上为载明有利息约定。被告代忠于2013年10月份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8.8万元,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举的借据一张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嵩与被告代忠之间因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借据载明的事实,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完成了催告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代忠、夏红岩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嵩请求被告代忠、夏红岩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上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放弃请求二被告利息的行为,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忠、夏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嵩借款人民币48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保全费2740元,合计共11360元,由被告代忠、夏红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王惠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