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6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市金亿博玻璃有限公司与林美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金亿博玻璃有限公司,林美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6808号原告:厦门市金亿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机场北区。法定代表人:李阿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力,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美铃,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华,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金亿博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美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厦门市金亿博玻璃有限公司诉称,林美铃自2013年起至2015年11月,多次向厦门市金亿博玻璃有限公司购买双钢、珍珠蓝渡钢等玻璃制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2月1日,林美玲累计拖欠厦门市金亿博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11253元。故厦门市金亿博玻璃有限公司诉求林美铃立即支付该尚欠款项。林美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林美铃住所地均在泉州市安溪县。本案中林美铃的住所地包括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厦门市湖里区,而是在泉州市安溪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林美铃并没有授权厦门市金亿博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款对账单》中的人去对账、签字,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为了更有效查明本案事实,解决本案纠纷,应由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厦门市金亿博玻璃有限公司请求林美铃支付尚欠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厦门市金亿博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林美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美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美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怡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