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2016)2701号贺兴纯与董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兴纯,董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2701号原告贺兴纯,男。委托代理人鲍振奎,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庆波,男。原告贺兴纯诉被告董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兴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兴纯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因购买船上网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董庆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贺兴纯借给董庆波1.5万元,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与利息16800元,此借据签字后生效。贺兴纯签字捺印,董庆波签字捺印。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贺兴纯借款1.5万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董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