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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余正文贩卖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云31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正文,男,汉族,1966年4月7日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捕前住盈江县平原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正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余正文在盈江��平原镇勐腊路287号出租房内向冯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后容留其在房间内吸食毒品。2、2016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正文在其出租房内向杨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其在出租房内吸食毒品。3、2016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余正文在其出租房内向冯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其在出租房内吸食毒品。4、2016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余正文在其出租房内向冯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其与杨某某在出租房内吸食毒品。2016年3月29日13时35分,被告人余正文在盈江县平原镇勐腊路287号出租房内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余正文身穿裤子的右前裤包内查获黑色触屏手机一部(号码:1357753****),从其身穿裤子的左后裤包的棕色皮夹内查获3410元人民币,从其房间墙角边的一蓝色金属盒里的淡蓝色金属盒内查获外用锡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净重19.8克,从绿色金属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盒,经称量,净重20.7克,从透明塑料盒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4条,经称量,净重4克。从房间地上金属片上查获冯某某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三颗,经称量,净重0.3克。在本案中共查获甲基苯丙胺44.8克。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余正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至十五年,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余正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正文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正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称在其房间查获其的毒品是其主动交代藏匿地点的,不是公安机关搜查出的。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余正文被抓获后向民警交代了其藏匿毒品的地点,后民警根据其交代查获其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5克。吸毒人员冯某某向被告人购买后吸食剩下的0.3克甲基苯丙胺已在冯某某吸毒案中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余正文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抓获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5.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人民币、手机照);6.证人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7.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8.鉴定聘请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6]386、433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10.涉毒物品入库清单;11.盈江县公安局、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余正文尿检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1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对吸毒人员冯某某、杨某某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14.被告人余正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余正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正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8克)的行为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正文的二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正文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毒品及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查获的手机无证据证实为供犯罪所用,不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正文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正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9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5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正婷审判��员苏勇代理审判员  瞿 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钰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