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顺云与赖学燕、曾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顺云,赖学燕,曾钦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195号原告苏顺云,男,193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学燕,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曾钦良,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苏顺云诉被告赖学燕、曾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赖学燕、曾钦良下落不明,2016年6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顺云的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学燕、曾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顺云诉称,2016年4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赖学燕驾驶牌照川Z2354**的电动二轮车行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学苑路路口时,遇原告苏顺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苏顺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赖学燕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4683.5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学燕、曾钦良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赖学燕驾驶牌照川Z2354**的电动二轮车行至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学苑路路口时,遇原告苏顺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苏顺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顺云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3日),产生医疗费7079.32元,出院医嘱:后续治疗费约需450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19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顺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赖学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曾钦良系川Z2354**电动二轮车车主。此次事故,被告赖学燕共垫付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苏顺云、被告赖学燕分别驾驶非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原告苏顺云负事故次责,被告赖学燕负事故主责,确定赔偿比例为:原告苏顺云自行承担30%,被告赖学燕承担70%。被告曾钦良虽系川Z2354**车车主,但原告苏顺云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钦良具有过错,故原告苏顺云要求被告曾钦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60元/天,护理天数,确定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79.32元、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539.32元,由被告赖学燕赔偿6677.52元(9539.32元×70%),由原告苏顺云自行承担2861.8元(9539.32元×30%)。被告赖学燕共垫付费用1500元,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品迭,被告赖学燕向原告苏顺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17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学燕向原告苏顺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177.52元。二、驳回原告苏顺云对被告曾钦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赖学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苏顺云垫付,被告赖学燕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苏顺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霖人民陪审员 向盛会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