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忠奇因与被上诉人申秋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忠奇,申秋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忠奇,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秀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秋苗,女。上诉人任忠奇因与被上诉人申秋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潞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忠奇的委托代理人姜秀萍、被上诉人申秋苗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忠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重新查明的基础上,判处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窑后滴水土地上的建筑房屋,判处上诉人用彩钢瓦在窑顶防漏,并确保南北两坡排水,对方不得阻拦。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院内靠上诉人处非法擅自建起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不正确,该项要求将直接导致上诉人窑后排水是否顺利;(二)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不改变原状的前提下加修彩钢瓦排水,也就是还按照东西排水的安排进行,对此,上诉人表示不能服判。上诉人认为案中要求的南北排水应予以支持并判准。申秋苗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忠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申秋苗限期拆除其窑后滴水土地上的建设房屋;判决保障其行使维护窑房权利,其拟用彩钢瓦在窑顶防漏,占其空中滴水0.5米,南北两坡排水,申秋苗不得阻拦,诉讼费由申秋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两家系南北院邻居,原告任忠奇家住南院,被告申秋苗家住北院,原告与被告家原来的土窑均坐东朝西。1989年原告家在其院内修建北房四间,其北房后墙与被告家南院墙紧挨。被告家于1991年在原来窑洞基础上翻盖三孔东窑。两家均于1992年11月24日领取了由潞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北至本主窑后,允许滴水0.5米。但是原告任忠奇家的北房从建成后至今并没有往窑后排水,而是一直由房屋东西两侧排水。1999年被告家又在其院墙的基础上紧贴原告家北房后墙盖南房一间。2015年4月份,原告任忠奇准备在北房顶上加盖彩钢瓦房顶,欲将原来的东西两侧方向排水改为南北方向排水,遭被告申秋苗租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家的北房修建于1989年,被告家的东窑与院墙亦于1991年已修建并使用至今。原被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北房年久失修,原告在不改变原状的前提下在屋顶加盖彩钢瓦房顶可有效防止雨水渗漏,属于必要的维修措施。被告应尽到相邻方必要的协助义务,不得阻拦。关于原告所提改变排水方向、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任忠奇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注明北至本主窑后,允许滴水O.5米,但是从原告家北房建成后至今一直从房屋东西两侧排水的事实证明原告家在房屋建成时已实际放弃从窑后排水的权利。多年来原被告对彼此建筑物的使用权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重新改为从窑后排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任忠奇有权在其屋顶加盖彩钢瓦房顶,被告申秋苗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任忠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合法有效。上诉人北房年久失修,在不改变原状的前提下在屋顶加盖彩钢瓦房顶可有效防止雨水渗漏,属于必要的维修措施。被上诉人应尽到相邻方必要的协助义务,不得阻拦。关于上诉人所提改变排水方向、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从上诉人家北房建成后至今一直从房屋东西两侧排水,邻里双方未因此产生矛盾,事实证明该排水习惯符合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现上诉人要求重新改为从窑后排水与该精神相悖,况且上诉人所提改变排水方向、拆除房屋的诉请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忠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刘潞攀审判员 罗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