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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虞惠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惠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惠民,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惠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恬君、被告人虞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虞惠民来到本市上城区河坊街A08工艺亭(系被害人李某所租商铺),发现工艺亭陈列商品的玻璃柜有条缝隙,遂在附近巷子找来一根铁丝做成弯钩,伸进玻璃柜内勾出一串莲花菩提子串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500元),后携带该物离开现场。同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虞惠民再次来到河坊街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并随即向民警报警,后被告人虞惠民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惠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进货单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价格认定报告、价格鉴定专家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惠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