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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柴亚莉、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柴亚莉,张敏,陈建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9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67440690-4。法定代表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亚莉,女,汉族,1989年10月3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张敏,男,汉族,1987年8月2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陈建胜,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柴亚莉、张敏、陈建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亚莉、张敏、陈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亚莉、张敏、陈建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柴亚莉、张敏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本金123591.34元,利息2810.84元及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律师费6892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陈建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柴亚莉、张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利率年利率14.58%,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建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柴亚莉、张敏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6402.1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892元。被告柴亚莉、张敏、陈建胜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柴亚莉、张敏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柴亚莉、张敏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上浮30%;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建胜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建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柴亚莉发放了15万元贷款,年利率14.58%,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26402.18元。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6892元。现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26402.1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亚莉、张敏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息126402.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由两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建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保全费11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52元,由被告柴亚莉、张敏、陈建胜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