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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州美欣霍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市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美欣霍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890号原告:湖州美欣霍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红丰西路1921-1路。法定代表人:王跃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市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永丰村工业区17号。法定代表人:李宗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州美欣霍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美欣霍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嘉兴市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送达文书材料,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代理审判员黄剑及人民陪审员尹伯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美欣霍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美欣霍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纤维素2000公斤,单价为24元,合计货款48000元,合同约定货到60天付清货款。次日,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付款。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经口头催款无效后,向被告发货了律师函进行催讨,但被告并未付款,以致纠纷成讼。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嘉兴市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发货单及货运单,证明原告按约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证据3: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嘉兴市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三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嘉兴市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州美欣霍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订购纤维素2000公斤,约定单价为24元,合计货款48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付清货款。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达货物。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美欣霍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货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美欣霍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嘉兴市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