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贺珍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93号自诉人徐某某,女,1951年11月5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1年10月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某丈夫)。被告人姜某某,女,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自诉人徐某某以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姜某某在法定上诉期间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吉05刑终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柳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徐某某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20分许,其乘坐丈夫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井营沟附近的小河时摔倒,在此洗衣服的被告人姜某某辱骂其,并且用石头和拳头打其头部和身体,造成其受伤的后果,被送往柳河医院治疗好转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额头皮挫裂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经过公安部门法医鉴定,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故其诉至法院,要求:1、追究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3781.1元、误工费1692.52元、护理费20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9736.83元;3、被告人姜某某承担鉴定费。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自诉人,是自诉人丈夫刘某某骑摩托车摔的,其手当时一直拉着小孙女,其根本没有能力打自诉人。其当时也报案了,但是派出所没有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许,自诉人徐某某与其丈夫刘某某骑摩托车在井营沟附近的河边摔倒,徐某某与正在河边洗衣服的被告人姜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徐某某与姜某某发生厮打,后自诉人于同日到柳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2014年9月14日做影像检查诊断:颅骨CT扫描未见明确异常、右肺中叶考虑肺挫伤、合并炎症;右肺下叶肺大泡;右侧第3、4肋骨骨折,胆囊结石。2014年9月25日出院诊断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肺中叶肺挫伤合并炎症、胆囊结石,护理等级二级,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81.10元。自诉人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柳河县红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自诉人丈夫刘某某于2014年9月7日向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9月7日14时20分许,在柳河县红石镇西安村,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徐某某行驶至西安村井营沟附近,被正在河边洗拖布的姜某某拦下,双方发生争吵,姜某某用河边的石头扔打徐某某身体以及头部,致使徐某某头部受伤,肋骨骨折两根。2、柳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姜某某于1966年7月12日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病历一份:证实徐某某脑震荡、肋骨骨折在柳河医院住院治疗18天。5、出院诊断书:证实徐某某脑震荡、额部头皮裂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肺中叶肺挫伤合并炎症,治疗结果好转,医生意见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6、医疗费票据四张:证实徐某某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柳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781.10元。7、柳河县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证实徐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做检查,诊断:颅脑CT扫描未见明确异常;右肺中叶考虑肺挫伤、合并炎症;右肺下叶肺大泡;右侧第3、4肋骨骨折;胆囊结石。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四张:证实徐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9、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某此次住院费用中大部分与肋骨骨折相关。10、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宋甲元的老伴,中秋节前一天,我和姜某某在河边洗衣服,过了一会儿,就看到靠村里这面的河边姜某某在河边站着,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徐某某在河的另一边,刘某某骑的摩托车倒在地面上了,刘某某和徐某某也倒在地面上了。也不知道为什么徐某某和姜某某就争吵起来了,她们俩对骂,我就上前劝劝她们俩,可她们谁也不听劝。我就端着衣服走了,当时白菜放河边了,没走多远我又回去取白菜,就发现徐某某和姜某某已经打完了。我回去之后就看见徐某某头上都是血,徐某某去之前身上也没有血,我看身上有血估计就是打架了,徐某某也说是姜某某打的,不过具体是怎么回事我没看见。11、证人刘某1证言:系徐某某的女儿,我母亲徐某某在2014年9月7日下午两点多被我们村的姜某某打了,徐某某、姜某某打架的过程宋甲元的媳妇看见了。当晚宋甲元的女儿宋海燕给我打电话说她母亲看见我母亲被姜某某打了,姜某某骂我爸和我妈,之后就石头乱飞,我妈被石头打中了,头上脸上出了挺多血。当天下午5、6点钟,我是在柳河医院看见我母亲的时候她满脸是血,衣服的前襟和裤子也都是血,宋甲元的媳妇没有直接说她看见姜某某打我母亲徐某某,只是有一次我在村供销社买东西时看见宋元甲的媳妇了,她问我妈现在怎么样了,我说你也不给作证,她说姜某某已经去他家好我多次了,让她说是徐某某自己摔的,她就干脆说没看见得了。1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9月7日下午2点多,我骑摩托车带着徐某某路过井营沟的小河。姜某某在那涮拖布,看见我们就拿拖布打我和徐某某,我一躲,摩托车倒了,我和徐某某都摔在地上了。姜某某骂我们,并且拿石头打我们俩,打在我身上,我没受伤,打徐某某脑袋一下,当时就出血了。姜某某过来用手打徐某某的头部,徐某某就躺下了,姜某某就不再打了。打架的时候宋甲元的老伴看见了。徐某某现在在柳河医院住院,大夫说没有瘀血、骨头也没事,有可能是轻微脑震荡,就是一直迷糊,恶心。我和姜某某的丈夫孙绍君2010年竞选村干部,当时我选上了,孙绍君没有选上,可能那时候他对我有看法。1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4年9月7日下午2点左右,在西安村井营沟的小河边,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路过井营沟的小河的时候,看到姜某某在河边涮拖布,还有宋甲元的老伴也在河边。这时姜某某拿着拖布朝我和刘某某晃悠,刘某某骑着摩托车躲着她,看摩托车歪歪了我就从摩托车上下来了。姜某某就骂我们,并用石头打我们,打在我的腿部及身体上身的右侧,我的头部被打出血了,我左手按着头部的伤口,右手去拽姜某某的腿,我想我拽她,她就不能打我了,姜某某看我拽她,她就用拳头一边打我的头一边说打死我,我就昏迷了。刘某某送我去医院了。我头部当时出血了,身体其他部位也疼,在医院住院的时候检查发现我身体右侧肋骨折了两根,当时打架现场有我和我老伴、姜某某、还有宋元甲的老伴在场。我老伴刘某某和姜某某的丈夫孙绍君2010年竞选村干部,我老伴选上了,孙绍军没选上,可能那时候他就对我家有看法,后来我听刘某某和我说过,孙绍君要卖西安村后坡的林地地,刘某某当时是村干部就阻止他了,我想就是这几件事让姜某某嫉恨上我们了。1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1)2014年9月7日14时左右,我领着我孙女在西安村井记营附近的小河边洗衣服,这时刘某某两口子骑着摩托车从西安方向驶向井记营,途经小河边的时候,因为我孙女在河中间玩水,刘某某骑摩托车就减速过河,他俩过了河道就摔在河边上了。他俩摔倒的同时,我拽着我孙女说别摔里面,徐某某就从地上站起来问我:“你让谁摔死”,我说:“我让我孙女别摔水里面,我也没说你,再说你摔了该我什么事情,摔了活该”。这时刘某某让徐某某打我,徐某某就过来拽我头发,刘某某也过来拽我头发,刘某某还拽我衣服。我就往后退,并且用手掰刘某某和徐某某的手,想让他俩松开拽我头发的手,我挣脱开之后,我领着我孙女往西安村跑,刘某某一边骂我,一边追我,追上我还用右手推了我右肩膀一下。我们三个人厮巴的时候没有人拿石头打人,是否有人受伤我没注意,我在这之后又去河道洗衣服的时候看到刘某某和他老伴当时骑摩托车摔的地方有血迹,打架时大宋的老伴也在场了,她在河边洗白菜。(2)大约四年之前,刘某某是西安村的村长,村里面因为要用黄土垫村道,就用勾机把我家买的山山上的土给挖了,还把树也给挖倒了,我就去找刘某某问他为什么挖土把树也给挖了,刘某某说村里卖给你山还卖给你地了。我就去镇里找了当时的镇长,后来镇里让村里赔了我500元钱。我想也就是因为这个事结下的矛盾,从这个事以后,我两家见面也不说话了。被告人姜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徐某某的伤是她自己摔的,和我没有关系,鉴定是假的。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异议,我没有打她,她说的不属实。刘某1没有在现场,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王某某的证言能证实我没拿拖布打徐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中能证实本案事实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自诉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3、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4、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5证人刘某1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上述证据内容与自诉人徐某某所举证据内容一致。6、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听见徐某某与姜某某争吵了,我劝她们,她们不听,徐某某与刘某某骑摩托车摔倒在河边了,车是由北向南开的,后来我就走了,等我回来取白菜进时,他们已经走了,我没看见徐某某所说的姜某某拿石头打她,没看见姜某某用拖布在刘某某、徐某某面前晃悠,我不出庭作证,我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自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姜某某所述不属实,她骂我们了,我们三个人没厮巴,就是她用石头打的;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我摔倒的时候没受伤,王某某看见我们打架了;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王某某看见打架的过程了,侦查机关的笔录全面反映客观事实,证人受威胁后不出庭作证。被告人姜某某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不属实,我在河边洗衣服,没在河边洗拖布,刘某某和徐某某在河对岸。徐某某所述不属实,我没骂徐某某,也没打她,徐某某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其损失。摩托车是从右面往左面倒的,刘某某和徐某某摔倒了,车压在他们俩身上了。我没注意他们俩是否受伤,但徐某某脸上没有血。证人王某某所述属实,证人刘某1应出庭作证。我在公安机关所述内容属实。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王某某说刘某某与徐某某摔倒是事实,他们是先摔倒后我们争吵的,他们俩来打我,我就跑,徐某某在河边,我在河里。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被告人姜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自诉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确有厮打行为,但徐某某在与姜某某厮打之前也确有从摩托车车上摔倒在地的事实。徐某某指控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徐某某肋骨骨折系姜某某殴打所致的唯一结论,认定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遵照“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恪守证据裁判规则,本院认为,徐某某指控姜某某所犯罪名不成立。但徐某某所受外伤确与姜某某的厮打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姜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徐某某医药费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关票据,数额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无罪。二、被告人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自诉人徐某某医疗费13781.1元、误工费1692.52元、护理费20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19436.83元的40%,即7774.73元,其余部分由自诉人自负。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洋审 判 员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