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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485号原告黄某。被告张某。被告安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成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安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张某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张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归还,逾期每日赔偿200元,由被告安某作保证人;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某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归还,逾期每日赔偿100元,由被告安某作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张某只支付了30000元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在被告张某与被告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安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安某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4月8日还清,自愿以宾阳县宾州镇兴仁街294-1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如超期一天赔付200元,担保人为安某;4、借条,证明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1日还清,如超期一天赔付100元,担保人为安某;5、结婚证明、结婚申请书,证明在借款期间张某与安某是夫妻关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连带偿还借款。被告张某、安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某、安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张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归还,逾期每日赔偿200元,由被告安某作保证人;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某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归还,逾期每日赔偿100元,由被告安某作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张某只支付了30000元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在被告张某与被告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安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上诉债务系张某与安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某、安某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某、安某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应于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安某归还原告黄某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张某、安某支付原告黄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应付利息应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3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安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审 判 员  廖汉真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仁宾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