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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映与刘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华,王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映,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泉市。上诉人刘祥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270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祥华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该通知指定的法定期间内缴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的申请,且无其他正当理由,逾期一日缴纳了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祥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祥华逾期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刘祥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