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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全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陆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陆志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193号原告:黄全珠,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主要负责人:桂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被告:陆志龙,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平湖市。原告黄全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陆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强、被告陆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9447.30元,庭审中因被告陆志龙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4089.29元及部分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为:原告各项损失为233536.59元,扣除被告陆志龙已垫付的医疗费54089.29元及护理费3955元(原告住院35天期间,按规定核算的护理费为3955元),现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75492.30元,其中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陆志龙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陆志龙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保险责任由其承担。涉案医疗费发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陆志龙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志龙已经垫付医疗费54089.29元与护理费4375元,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据。被告陆志龙提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发票证据。因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赔偿数额在论理部分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陆志龙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现已医疗终结。2016年4月29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90日。另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述被告陆志龙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保险责任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志龙已经垫付医疗费54089.29元与护理费43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首先,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有效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2893.49元(已扣除伙食费1573.1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2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按20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9295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300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39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120日,按照每日113元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356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治疗医院远近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非医保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为9865.6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余款98583.4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8583.49元,因被告陆志龙已经垫付医疗费54089.29元与护理费4375元,该款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60119.2元,至于被告陆志龙已经垫付医疗费54089.29元与护理费4375元,由被告陆志龙直接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起诉前自行单方委托鉴定,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全珠160119.2元;二、驳回原告黄全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陆志龙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姬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