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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媛媛、杨昆等与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媛媛,杨昆,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4216号原告:孙媛媛,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杨昆,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媛媛、杨昆诉被告淮北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向原告孙媛媛、杨昆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但原告孙媛媛、杨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蒋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