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覃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568号原告覃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2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正南街。委托代理人袁科,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吴家沟村。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代理人袁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12月28日在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唐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同时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且其疑心重,不信任原告也不尊重原告的家人。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28日在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唐某甲。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及被告认为原告在洗浴中心打工怀疑其有对夫妻感情不忠的行为等原因时常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和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婚生子唐某甲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在高坪区东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六、七年时间,并共同生育一子唐某甲,双方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及被告认为原告在洗浴中心打工怀疑其有对夫妻感情不忠的行为等原因时常产生矛盾,若双方能够冷静思考,反思自身的不足,积极理性的解决家庭纠纷,平时做到多沟通、交流,相互关心、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双方仍然还有和好如初的可能。为维系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本院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覃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