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芜湖县人民政府、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县人民政府,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鲍友正,胡爱华,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德迅物流有限公司,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秀芳,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友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友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德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友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胡根生,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来安县金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鲍友正、胡爱华、安徽天中涂层材料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德迅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芜湖县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2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