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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曲木时林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曲木时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3民初234号原告: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街,组织机构代码证73343926-4。法定代表人:刘旭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斌,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木时林,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兴林,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人员。原告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诉被告曲木时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川11民终124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5)金口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刚、审判员张铮、人民陪审员王晓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曲木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宁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炉前工工作,被告屡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原告均对其予以口头警告处分。2015年7月15日至16日,被告等人擅自离岗、无故旷工,肆意造谣并煽动公司员工到政府部门进行违法上访。被告等人的极端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社会负面影响,而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等人的擅离职守、故意旷工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其中硅业系统直接经济损失260.36万元,对炉况和生产周期造成重大影响,间接损失无法估算;造成电力公司电站放水,减少发电量110万度,减少供电量210万度,直接经济损失80.8万元;对整个金洋集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1.16万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及金洋集团召开相关会议,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原告的《公司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会议通过了川金康[2015]14号《关于对周树方等人予以辞退处理的决定》,同时抄送政府相关部门,送达了被告等人。被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到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2015年7月20日所作的《关于对周树方等人予以辞退处理的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裁决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8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1919.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周树方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1919.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曲木时林辩称:2015年7月15日,因原告长期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跟随其他职工到区信访部门反映问题无任何错误。同时,被告自始至终无煽动或者带头闹事行为,未有擅自离岗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告知被告任何救济途径。同时,原告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未能证明职工代表的合法性,规章制度未进行公示,程序违法、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开除被告的依据使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查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被告曲木时林在原告康宁公司处工作。2010年1月1日,原告康宁公司与被告曲木时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从事炉前工作。2015年7月15日0:00——8:00,被告曲木时林出勤上班。下班后,被告曲木时林因原告康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向金口河区信访局信访。因职工信访,原告康宁公司停工的炉台有1号炉、3号炉、4号炉、5号炉、6号炉,被告曲木时林在4号炉三班。2015年7月20日,原告康宁公司以周树方(另案被告)、被告曲木时林于2015年7月15日煽动职工罢工停产,给公司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金洋集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7.2万元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公司管理制度第六章第二节第十七条“辞退:即将员工从公司中除名。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即辞退,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1、擅离职守,致使公司生产变故,利益遭受巨大损失者(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4、聚众结伙妨碍生活、生产秩序情节特别恶劣者”的规定,作出川金康[2015]14号《关于对周树方等人予以辞退处理的决定》,对周树方(另案被告)、被告曲木时林给于辞退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该文件抄送了金洋集团公司工会。2015年7月24日,原告康宁公司通知被告曲木时林去金口河区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体检结果为未发现疑似职业病。2015年9月15日,原告康宁公司向被告曲木时林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一、公司与你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无经济补偿金。三、公司从2015年10月起停办你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四、从2015年9月15日停造你工资,之前未发工资根据考勤随当月工资表造册发放。”。被告曲木时林于2015年9月19日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被告曲木时林不服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一、依法裁定被申请人2015年7月20日所作的《关于对周树方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既无事实依据,又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6年7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三、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四、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职业病体检;五、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82800元整”。2015年11月4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2015年7月20日所作的《关于对周树方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8年8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1919.7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9日,原告康宁公司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原告康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周树方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1919.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曲木时林的应发工资为“2014年8月应发3946元、2014年9月应发3909元、2014年10月应发4027元、2014年11月应发3688元、2014年12月应发1000元、2015年1月应发1000元、2015年2月应发1000元、2015年3月应发1000元、2015年4月应发2591元、2015年5月应发4360元、2015年6月应发4421元、2015年7月应发2932元、2015年8月应发1000元、2015年9月应发1000元”,扣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个人扣款之后,被告曲木时林实发工资为“2014年8月实发3574.10元、2014年9月实发3538.21元、2014年10月实发3652.67元、2014年11月实发3318.39元、2014年12月实发555.39元、2015年1月实发514.67元、2015年2月实发514.67元、2015年3月实发532.18元、2015年4月实发2123.18元、2015年5月实发3880.41元、2015年6月实发3909.58元、2015年7月实发2464.18元、2015年8月实发532.18元、2015年9月实发532.18元”。2008年8月至2015年9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养老保险费已经全部缴纳。再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康宁公司制定了《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其中《员工奖惩制度》第十七条规定“辞退,即将员工从公司中除名。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即辞退,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1、擅离职守,致使公司生产变故,利益遭受巨大损失者(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连续旷工五天或累计旷工七天者;……4、聚众结伙妨碍生活、生产秩序情节特别恶劣者;……”。原告康宁公司有职工代表总人数32人,其中后勤岗位13人,生产岗位19人。2012年1月5日,原告康宁公司28名职工代表在公司会议室对公司管理制度进行过讨论。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4日,原告康宁公司在食堂对劳动纪律等公司管理制度进行过学习并由职工签订了会议签到表,被告曲木时林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署名。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康宁公司辞退被告曲木时林程序是否合法的认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原告康宁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同时,该公司管理制度经过28名职工代表在公司会议室进行过讨论,并在公司食堂进行过学习。本院认为,原告康宁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和《员工奖惩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康宁公司作出的川金康[2015]14号《关于对周树方等人予以辞退处理的决定》后通知了金洋集团公司工会,通知了被告曲木时林去金口河区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在体检结果为未发现疑似职业病后,通知了被告曲木时林解除劳动合同,该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曲木时林提出原告康宁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未向劳动者公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曲木时林提出原告康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告知救济途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康宁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周树方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认定。原告康宁公司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第十七条规定“辞退,即将员工从公司中除名。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即辞退,并追究经济赔偿责任:1、擅离职守,致使公司生产变故,利益遭受巨大损失者(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2、连续旷工五天或累计旷工七天者;……4、聚众结伙妨碍生活、生产秩序情节特别恶劣者;……”。本案,2015年7月15日,职工因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信访造成原告康宁公司停工的炉台有1号炉、3号炉、4号炉、5号炉、6号炉,被告曲木时林在4号炉三班。2015年7月15日0:00——8:00,被告曲木时林出勤上班。下班后参与信访,不属于擅自离岗,不属于无故旷工,不符合《员工奖惩制度》规定的连续旷工五天或累计旷工七天应当予以辞退的情形。同时,原告康宁公司提出是被告曲木时林煽动职工罢工停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曲木时林仅是4号炉三班一名职工,原告康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当天信访的职工数量,就将1号炉、3号炉、4号炉、5号炉、6号炉停产造成的损失原因及损失全部归责于被告曲木时林与周树方(另案被告),于法无据,事实不成立。同时,原告康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曲木时林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康宁公司以被告曲木时林擅离职守,致使公司生产变故,利益遭受巨大损失者(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为由辞退被告曲木时林,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康宁公司辞退被告曲木时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因此,原告康宁公司请求判决其作出的《关于对周树方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康宁公司是否需要向被告曲木时林支付赔偿金问题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经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人民币31919.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被告之间从2005年5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曲木时林支付赔偿金31919.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原告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义务的,被告周树方可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张 铮人民陪审员  王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淑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第1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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