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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吴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吴志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20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醴陵市滨河路52号。法定代表人唐志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被告吴志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告吴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