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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洪祥与广西高新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祥,广西高新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065号原告钟洪祥,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现住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高新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广东路容安里1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谢孝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甘彩频、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洪祥与被告广西高新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洪祥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被告广西高新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洪祥诉称,因被告缺乏资金购买设备和加强模具制造技术,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携同其自有的设备、工具等物质加盟到被告公司负责模具制造、研发的主管及设计工作;设备、工具等物质折价为49万元;加盟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19万元给原告,剩下的30万元作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加盟费用至原告离职时退回给原告;原告必须在被告处工作满五年,年终享受利润1.5%的分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自有的设备、工具等物质交给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多来,勤勤恳恳工作,严格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被告违反法律,在公司工作期间的2011年4月15日至10月31日、2015年12月1日至现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同时违反协议不按时发放工资并克扣原告的工资(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和克扣原告工资已申请劳动仲裁),也未在工商局将原告登记为广西高新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不允许原告参加公司股东会议,更未向原告分配过红利。被告的行为实属欺骗原告,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占用作经营使用。原告在公司工作满五年后,曾向被告要求退回欠原告的设备、工具等物品的折价款,但被告仅在2016年4月向原告出具一张《钟洪祥往来款明细情况表》,直至今日被告拒绝退回所欠原告的款项,还扬言不会退款,态度极端恶劣。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加盟协议》,被告也应退回所欠的加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二、被告立即退回181951.67元给原告钟洪祥。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以及被告在工商登记中没有将原告登记为公司的股东;2.加盟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加盟协议》,协议约定:由钟洪祥携同其自有的设备、工具等物质加盟到被告公司负责模具制造、研发的主管及设计工作;设备、工具等物质折价为49万元;原告年终享受1.5%分红;且该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双方协商由原告投资财产和本金,但被告得到财产后一直未将原告列为股东,原告也未能参加股东会议,更未得到公司分红,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此份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3.钟洪祥往来款明细情况表,拟证明2016年4月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设备、工具等物品折价款181951.67元。被告广西高新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协议中原告以设备、工具等作价、享有1.5%利润分红等约定可知,双方成立合伙关系,故本案宜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合伙的规定,及参照《合伙企业法》处理。二、原告诉称答辩人拒绝退回投入与事实不完全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4月份起原告就多次向答辩人要求退回投入,其主张宜理解为要求“散伙”。因双方为合伙法律关系,答辩人一直强调需先行清算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尚余财产份额的再视情况退回。三、原告于2013年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该债务已于2016年1月份到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答辩人对到期债务享有抵销权,如经清算需退回财产份额的,应当先行抵销原告所负债务。四、认可原告解除《加盟协议》的诉请,但认为若要解除协议,应进行清算。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份至2016年3月份资产负债表;2.审计报告,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以企业作为平台开展合伙经营事务,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亏损9677741.92元,证实合伙盈亏情况;3.借款协议书、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该债务已于2016年1月份到期;按照借款协议,原告已将其投入的财产份额质押给被告,无论原告有无权利主张退回财产份额,但由于其已将财产份额质押给被告,原告在未履行其义务前,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约定以被告企业作为平台进行合伙经营相关项目,而非原告入股被告公司或接受公司股权的转让,因此原告不可能登记作为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参与公司的股东会,在合伙的层次,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原告对双方关系并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包括原告投入部分的机器、设备及其研发的技术劳务,享有1.5%的分红,该协议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原告所述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其提供的技术和劳务、设备等不是资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表仅是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确认,但并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181951.67元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称工商登记证明原告并非合伙人,只是提供设备、技术,而未提供资金,根据合伙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设备等资产即可符合合伙的条件。但被告后又认为原告是合伙人,其说法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很多企业为了逃避税务作出这些表格和报告,被告应提供其所有的公司账目予以核实,因此本案纠纷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未有依据予以证实;对证据3,认为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应出借20万元给原告,但其只出借了10万元给原告,属于违约情形,原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订立《加盟协议》,约定如下内容:1、广西高新美管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高新美公司)同意钟洪祥携同他自有的设备、工具等物资(详见附件)加盟到本公司工作。2、钟洪祥也愿意加盟到高新美公司工作。钟洪祥加盟到高新美公司后将负责模具制造、研发的主管工作及设计工作,接受公司委派的其他工作。3、钟洪祥同意将附件中的物资作价为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在协议生效后高新美公司支付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给钟洪祥,另外的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留在高新美公司作为加盟费用,直到离职高新美公司才退回给钟洪祥。4、钟洪祥在高新美公司工作的报酬是月薪5000元(个人所得税前),年终享受1.5%的分红……5、钟洪祥加盟高新美公司后,必须在高新美公司工作满五年……双方还就考核、奖罚等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至被告处参与工作。其后,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以原告的加盟费叁拾万元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于借款到期之月一次性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0.65%计算等内容。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0元借款。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钟洪祥往来款明细情况表》,记载有自原告设备作价490000元后双方的款项往来情况。其中“支付货款”一栏记载有2013年度“钟洪祥借款10万”,2014、2015及2016年度“冲应收借款10万利息,月利率0.65%”,金额并相应减少。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开票金额”一栏记载为530240元,“支付货款”金额一栏为348288.33元,“应付结余”一栏为181951.67元。2016年7月6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被告则以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另查明,被告广西高新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4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加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双方于协议中所作原告以设备等物资作价,被告应于原告离职时退回留存的加盟费用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被告负有向原告退回加盟费用之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予以履行。根据被告所出具《钟洪祥往来款明细情况表》的记载,原、被告已就双方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结余为181951.67元,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加盟费用181951.67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且未有清算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实双方构成何种合伙的相应依据,且与双方已作结算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加盟费用应与借款抵销的抗辩意见,因《借款协议书》约定在前,《钟洪祥往来款明细情况表》出具在后,且该明细情况表对借款本金、计息亦作出了扣减处理,因此应采明细情况表作为双方结算之依据。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解除《加盟协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尚欠的加盟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退回181951.6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洪祥与被告广西高新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订立的《加盟协议》;二、被告广西高新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应退回181951.67元给原告钟洪祥。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原告钟洪祥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高新美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瑞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