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钟某某,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江西省瑞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江西省瑞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江西省瑞金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江西省瑞金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钟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时分时合,窜至九堡镇灵应寺、福建省长汀县牛岭风景区等地盗窃功德箱里的现金。其中,黄某某参与盗窃14次,涉案金额5568元;钟某某参与盗窃7次,涉案金额4001元;胡某某参与盗窃7次,涉案金额4001元;周某某参与盗窃2次,涉案金额1505元。1、2014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窜至瑞金市九堡镇的“灵应寺”盗窃功德箱,盗得现金700余元。2、2014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窜至瑞金市沙洲坝洁沅村的“万寿宫”盗窃功德箱,盗得现金80余元。2015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又再次到该地盗窃,盗得现金200余元。3、2014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窜至瑞金市沙洲坝镇杉山村马脑寨的“麒麟”寺盗窃功德箱,盗得现金300余元。4、2015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窜至瑞金市黄柏乡“坳下寺”盗窃功德箱,盗得现金40余元。5、2015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某窜至瑞金市叶坪乡洋溪村的“湖竹寺”实施盗窃,盗得食用油两瓶。6、2015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钟某某、胡某某窜至瑞金市象湖镇云龙桥的“玄坛寺”盗窃功德箱,盗得现金53元。7、2015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黄某某、钟某某、胡某某窜至瑞金市九堡镇的“灵应寺”盗窃功德箱,盗得现金100余元。8、2016年2月6日晚上,黄某某、钟某某、胡某某窜至瑞金市泽覃乡明星村“普应寺”盗窃功德箱,盗得现金73元。9、2016年2月14日晚上,黄某某窜至瑞金市黄柏乡的“雄灵寺”盗窃功德箱,盗得现金300余元。10、2016年2月17日下午,周某某驾驶胡某某的大众朗逸牌轿车,搭载黄某某、钟某某、胡某某窜至福建省长汀县牛岭风景区,撬开风景区寺庙的功德箱,盗得现金700余元。回到瑞金后,黄某某、钟某某、胡某某窜至瑞金市九堡镇堑下村“仙人堂”,撬开寺庙的功德箱,盗得现金270余元。后又窜至九堡镇“廷芳陵园”,盗得现金2000余元及两串鞭炮。11、2016年2月19日凌晨,周某某驾驶的胡某某小轿车,搭载黄某某、钟某某、胡某某窜至瑞金市九堡镇“铜钵山”的寺庙盗窃,盗得现金805元,四人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九堡镇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生、刘某椿、刘某煌、钟某洲、刘某方、李某秀、陈某春、严某海、刘某林、钟某芬、曾某燧、钟某林、郭某容、袁某仔、王某新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刘桂某夫妇应当归还朱某26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日,该判决生效,周某某、刘桂某未及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1月26日,朱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18日,法院立案强制执行。2014年2月26日,法院向周某某、刘桂某夫妇送达了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要求周某某、刘桂某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未经刘桂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城西开发区建设路42号的一栋砖混结构五层楼的房子以76万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转让房款除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及其他开支,剩余13万元现金由被告人周某某所支配,未向法院报告财产,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一、书证1、刑事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对被告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立案强制执行。2、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向周某某、刘桂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3、房屋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收条。证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未经刘桂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城西开发区建设路42号的一栋砖混结构五层楼转让给他人,转让房款部分用于偿还他人债务。2014年11月12日,刘桂某对上述购房合同进行了追认。4、执行和解协议、调查笔录、收条。证明:2014年11月11日,刘桂某已与朱某达成执行和解,但是约定未偿还部分仍保留向周某某恢复执行的权利。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兰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的时候,周某某把房子卖了,因为刘小兰和周某某一起生活,所以一个叫“矮癞”的人把13万元给刘小兰,后来周某某以各种理由把钱拿走了,最后剩下的5000元,也在一起生活的时候花掉了。2、证人杨甲、杨乙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将其位于象湖镇城西开发区建设路42号的一栋五层楼房以76万的价格卖给赖继斌等人,其中赖继斌等人帮周某某还了58万元的债务后,将剩余的18万给了周某某。3、证人邓某娣的证言。证实:邓六娣系周某某的母亲。2014年农历5、6月份,朱某带了法院的工作人员到邓六娣家,说是在法院起诉了周某某还钱。法院的工作人员一共去其家两次,第二次的时候,邓六娣不在家,但是法院工作人员在邓六娣家门口贴了几张纸,后来周某某打电话给邓六娣的时候,邓六娣跟周某某说了朱某和法院工作人员找周某某还钱的事情。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朱某起诉周某某夫妇之后,周某某打了电话给朱某,周某某说没有钱,朱某也告诉了周某某在法院起诉了周某某,后来朱某带法院执行局的人去周某某老家找周某某的母亲,过了几天周某某又打了电话给朱某,朱某在电话上再次跟周某某说在法院起诉周某某的事情。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周某某因做生意欠下债务,债主将周某某在建设路42号房子撬开私自入住,2014年8月以81万的价钱将房子卖给杨剑,除去偿还债务的到其手里就剩13万,想带这笔钱去做生意,后又偿还钟小邦45000元债务,剩余的陆陆续续花掉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转卖房子是债主逼迫其卖的,卖的钱都拿来了抵债,其没有收到法院的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盗窃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继续向四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