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琼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琼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749号原告:蔡琼钗,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1号闽东财贸广场三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60495K。负责人:陈鸿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润,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蔡琼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琼钗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琼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蔡琼钗经济损失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5日王建平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德(南)往霞浦方向在沈海高速公路段,王建平驾驶的车辆在主车道碰撞叶妙德所驾的闽J×××××号小车尾部,闽J×××××号小车被碰后随惯性前移,车头右侧碰撞停驶于前方同车道内张剑飞所驾的闽A×××××/AA277挂车左侧尾部,王建平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左转斜向快车道,再次连续碰撞该车道内谢丽萍所驾闽J×××××、刘丹所驾闽J×××××、吕荣所驾闽J×××××、叶兴强所驾闽J×××××号小车。事故造成闽J×××××号小车内3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3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平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乘坐闽J×××××号小车的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闽J×××××号车在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蕉民初字第80号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合计236763元,已判令由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赔偿166879元(应扣除无责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即本案起诉部分等),闽A×××××/AA277挂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884元以及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1983元。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造成,每部车辆均是事故的组成部分,应认定每部车辆均是事故的参与者。交强险设置无责赔偿限额,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事故的受害者能够多得到一点赔偿,体现人文精神。四部无责四部车辆的最高限额为48400元,综合本案及蔡琼钗在案件的赔偿份额,确认应予以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份额为10000元。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述保险人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各赔偿2500元。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是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宁民终字第789号“被上诉人蔡琼钗亦同意按最高限额予以扣减,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四部无责车辆的最高限额为48400元,综合全案及蔡琼钗在本案的赔偿份额,应予以被上诉人蔡琼钗扣减无责车辆交强险份额10000元”的认定,被告认为二审的上述认定涉及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无责项下的赔偿,如果应当承担,在程序上也应当给当事人合理的陈述和抗辩的程序,二审法院没有给予保险人上述权利,而直接做出上述认定,被告认为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审查并认定如下: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对无责车辆的赔偿份额予以确认,作为已生效的文书,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该份文书足可证实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为2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无责赔偿系为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设立,本案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蕉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蔡琼钗经济损失2500元,款项直接汇入蔡琼钗帐号为62×××87的中国建设银行蕉城支行帐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javascript:SLC(79301,0)?)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