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显浪与谌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浪,谌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824号原告:陈显浪,男,汉族,1985年2月22日生,南昌市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谌剑,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生,南昌市青山湖区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显浪诉被告谌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显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显浪负担。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