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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显浪与谌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浪,谌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824号原告:陈显浪,男,汉族,1985年2月22日生,南昌市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谌剑,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生,南昌市青山湖区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显浪诉被告谌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显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显浪负担。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