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楼区北港金委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楼区北港金委副食品超市,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北港金委副食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港龙华庭*幢。经营者:陈金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楼区北港金委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金委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委超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金委超市是于2015年5月26日由钟楼区北港侍若副食品超市侍晓东处转让来的,营业执照办理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柔和青花瓷和洋河青花瓷库存各三瓶,超市转让后该商品未再进货,供应商也无联系,至2016年5月30日共销售柔和青花瓷和洋河青花瓷各2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上诉人主观上也没有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是因上诉人对产品的认知不够造成的。被上诉人青花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委超市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金委超市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判令金委超市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10元;判令金委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经多次转让,现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商品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青花瓷公司曾被评为“中国AAA级信用企业”,并在电视媒体进行广告宣传等。2015年10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公证员助理赵志伟及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运河苑社区卫生服务站旁的“明都超市”(证照名称:钟楼区北港金委副食品超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二瓶(包装盒分别标注:宿迁市洋河镇蓝陽河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并支付购物款70元,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对店铺外部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2015年11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195号公证书。庭审中,一审法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白酒二瓶,其中一瓶外包装盒正面印有竖排的“青花瓷”字样,另一瓶正面印有横排的“青花瓷”字样。青花瓷公司称该商品并非青花瓷公司正品酒,青花瓷公司正品商品在外包装盒以及瓶身上均显著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外包装上一般会注明“青花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故公证书所附封存商品为侵权产品。另查明,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0元,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在案件结束后结算。金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10日开业,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港龙华庭9幢,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一般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当庭对比,公证人员等在金委超市经营场所购买取得的白酒外包装盒上均突出印有“青花瓷”字样,与青花瓷公司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委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关于金委超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青花瓷公司要求金委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金委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院综合考虑青花瓷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金委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金委超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额为23000元。金委超市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委超市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金委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三、驳回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为308元,由金委超市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青花瓷公司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委超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金委超市提交了超市转让合同及明都超市进货入库单、明都超市商品库存汇总报表、商品汇总报表,因上述单据上没有签名及印签,且被上诉人青花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金委超市所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于2015年5月26日由钟楼区北港侍若副食品超市侍晓东处转让来的事实不予认定。金委超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金委超市所销售的白酒外包装盒上均突出印有“青花瓷”字样,与青花瓷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故涉案侵权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委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金委超市侵权成立正确,判决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金委超市上诉称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受让于他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金委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钟楼区北港金委副食品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坚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