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东生与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村民委员会、宋红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东生,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村民委员会,宋红昌,杨香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东生,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海青,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昌,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香荣,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林州市。系被上诉人宋红昌之妻。上诉人宋东生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峪村委会)、宋红昌、杨香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东生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拆除非法构建在宋东生祖坟上水管全部设施;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从宋东生祖坟上走路过车之侵权非法行为;3.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宋东生祖坟原状;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宋东生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等10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宋东生的老奶等宋氏祖坟就在被上诉人杨香荣一家擅自走路、过重车、埋水管等严重侵权行为所形成的2.5米宽的路下,被上诉人南峪村委会和杨香荣也承认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就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权、应当适用何种法律以及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等逐层展开论述,但却故意人为地避开这些实质性内容,从行政案件的角度作为本案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被上诉人南峪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有怂恿、指示等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当时路的规划,杨香荣购买二手房依旧走原来的路。被上诉人宋红昌、杨香荣辩称,1.上诉人宋东生不适格,宋东生所诉的侵犯其祖坟一事,应当由祖坟的所有后代为原告起诉,宋东生抛开其他人单独起诉,在未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替其他人行使权利;2.如果宋东生的主张属实,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宋红昌、杨香荣在2010年2月21日购买了闫东义家的房子,闫东义家从东向西走了20多年,宋红昌、杨香荣也按照此方向走路。2014年,南峪村水网改造时,宋红昌、杨香荣按照走路方向埋水管时遭到宋东生的干涉。闫东义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按此方向走路,到2014年宋东生以有祖坟阻拦,已过24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3.宋东生所述宋红昌、杨香荣的通行路上有其祖坟不是事实。宋红昌、杨香荣所通行的道路是村镇规划的道路。上诉人王有成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拆除非法构建在原告祖坟上水管全部设施;2.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从原告祖坟上走路过车之侵权非法行径;3.责令被告恢复原告祖坟原状;4.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等人民币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1.林州市采桑镇南峪村村民宋东生的老奶等祖坟位于本村张海强屋后,在2000年之前有坟堆,在2000至2003年期间,因林州市平坟退耕运动坟被平掉。在平坟之前,有群众曾从坟堆之间走路在坟堆间形成一小路,在平坟之后,此处慢慢扩宽成一条宽约2.5米的路,东边的张书增家曾从两坟之间走近路,宋红昌买来张书增房屋后,该路主要为宋红昌行走。2.2014年11月份,南峪村进行自来水管道铺设,杨香荣家顺张海强屋后道路向西朝水表箱的方向铺设自来水管道,集体水表箱位于此路向西约5米处,杨香荣从此处埋水管管道既方便距离又近,埋水管时并未破坏到墓室,宋东生以铺设自来水管道破坏坟墓为由阻拦。2015年2月24日,宋东生等人称张海强屋后路下有其家祖坟,在路旁路中聚土形成一坟堆。后宋红昌的妻子杨香荣以坟挡路为由于2015年2月27日晚上将土堆平掉,因路上土松,又将两桶水倒在路上。3.被告宋红昌、杨香荣家西面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宋红昌与杨香荣系夫妻关系。4.2015年3月13日宋东生登记立案,以破坏污损坟墓为由,控告被告杨香荣。2015年3月23日林州市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以下事实:杨香荣并未挖毁墓室等物,宋东生也无证据表明杨香荣铺设自来水管道的行为对祖坟造成了损毁,杨香荣铺设自业水管的行为是正常的生活产产行为,究其根源没有故意破坏同为自己家的宋东生家祖坟的动机和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林公(采)不罚决字(2015)0001号对杨香荣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原告宋东生不服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林公(采)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林政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维持林州市公安局林公(采)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5年9月29日,宋东生不服林政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安阳市文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理,安阳市文峰区法院认为,林州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宋东生要求撤销林州市公安局林公(采)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足,杨香荣在正常行走的路上铺设自来水管道的行为是正常的生活生产行为,没有故意破坏宋东生家祖坟的动机和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杨香荣在铺设自来水管道时对地下墓室造成破坏。故判决驳回原告宋东生的诉讼请求。7.2015年5月22日,原告宋东生以要求被告拆除非法构建在原告祖坟上水管全部设施、停止从原告祖坟上走路过车、恢复原告祖坟原状、赔偿精神名誉损失等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排除妨碍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损害和其所有权的行使遭受妨碍时,可依法请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碍。本案原告宋东生起诉前已以被告杨香荣在其祖坟上铺埋水管破坏坟墓污损坟墓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经过立案调查查明:杨香荣并未挖毁原告祖坟墓室,铺设自业水管的行为是正常的生产生活行为,究其根源没有故意破坏同为自己家的宋东生家祖坟的动机和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且宋东生也无证据表明杨香荣铺设自来水管道的行为对祖坟造成了损毁,故决定对杨香荣不予行政处罚。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亦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安阳市文峰区法院的行政判决同样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撤销理由不足,杨香荣铺设水管的行为没有故意破坏宋东生家祖坟的动机和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杨香荣在铺设自来水管道时对地下墓室造成破坏,故驳回原告宋东生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以被告破坏污损坟墓为由责令被告拆除非法构建在原告祖坟上水管全部设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走路过车问题。林州市公安局调查材料上查明,张海强屋后路上在2000年之前有坟堆,从坟堆之间走路在坟堆间形成一小路,2000年至2003年因林州市平坟退耕运动坟堆被平掉。平坟之后,此处慢慢扩宽成宽约2.5米的路。被告宋红昌、杨香荣家西面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挨着宋红昌、杨香荣家西面也有一条小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被告是往西走还是往北走,南峪村委会未进行规划。按照村镇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道路规划在何处的证据。因此,被告宋红昌、杨香荣家的道路应先有政府部门进行规划确权,在规划道路后,再结合正常的生产生活行为和社会公序良俗民族习俗等问题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东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东生申请证人王某出证作证,王某系宋东生的堂弟之妻。王某证实,2014年10月,杨香荣在宋东生家祖坟上挖了80厘米的沟,挖塌了宋东生的祖坟。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南峪村委会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宋红昌、杨香荣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本案中,上诉人宋东生的老奶等祖坟位于本村张海强屋后,在2000至2003年期间,因林州市平坟退耕运动坟被平掉。在平坟之前,有群众曾从坟堆之间走路在坟堆间形成一小路,在平坟之后,此处慢慢扩宽成一条宽约2.5米的路,该路目前主要由被上诉人宋红昌、杨香荣家人行走。可见宋红昌、杨香荣所行走的路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至于是否另开通道,可由宋东生、宋红昌、被上诉人南峪村委会根据政府行政规划并结合正常的生产生活行为和社会公序良俗民族习俗等问题协商解决。故宋东生认为宋红昌、杨香荣的行走、过车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东生要求宋红昌、杨香荣拆除非法构建在宋东生祖坟上水管全部设施的上诉理由,由于宋红昌、杨香荣在其正常行走的路上铺设自来水管道的行为是正常的生活生产行为,虽然宋东生申请的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杨香荣将宋东生祖坟挖塌,但因王某系宋东生亲属,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仅凭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宋红昌、杨香荣将宋东生祖坟破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东生要求宋红昌、杨香荣对其祖坟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因2015年2月24日宋东生等人在该路中聚土形成坟堆的行为,影响了宋红昌、杨香荣的通行,杨香荣将土堆平掉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宋东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东生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等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东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宋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尉晓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