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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与梁炎彬、李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梁炎彬,李小燕,娄伟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729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地址:德庆县马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6MA4UMWTW5R。负责人陈献略,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陆艳林、林培锋,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梁炎彬,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437。被告李小燕,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425,与被告梁炎彬是夫妻关系。被告娄伟金,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417。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以下简称:马圩信用社)与被告梁炎彬、李小燕、娄伟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陆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圩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炎彬、李小燕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8070.3元(计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判令被告娄伟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2日被告梁炎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运输车,并由娄伟金作保证人。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070.3元(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梁炎彬、李小燕、娄伟金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梁炎彬、李小燕、娄伟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9日,被告梁炎彬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李小燕作为其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借款并共同偿还。同年12月22日,被告梁炎彬与原告签订马圩农信(2009)借字第5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炎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运输车,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年利率为7.56%;借款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五计收利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娄伟金与原告签订马圩农信(2009)保字第53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娄伟金应梁炎彬的要求,自愿为借款人梁炎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如债务人出现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梁炎彬、娄伟金订立担保借款借据,并依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梁炎彬。被告梁炎彬借款到期后只偿还本金2000元,其余本息没有依约定偿还给原告。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梁炎彬、娄伟金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梁炎彬、娄伟金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后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8070.3元。为此,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梁炎彬与李小燕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肇结字德10903072XXX。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梁炎彬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娄伟金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炎彬与李小燕是夫妻关系,被告梁炎彬向原告借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燕应当与被告梁炎彬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炎彬、李小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娄伟金对担保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炎彬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为8070.3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被告梁炎彬、李小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清偿给原告;二、被告娄伟金对被告梁炎彬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88元,由被告梁炎彬、李小燕、娄伟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雄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覃绍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