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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桂平与周兆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平,周兆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852号原告:张桂平,女,195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市。委托代理人:梁永生,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兆祥,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市。原告张桂平诉被告周兆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梁永生、被告周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平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乌兰西大街50号的房屋作为餐饮酒店经营用房,双方约定年租金3300.00元,租期5年。协议履行至今,被告尚未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租金给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租金3300.00元。被告周兆祥庭审答辩称,欠房租事实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张桂平与周兆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桂平将其所有的位于乌兰西大街50号的精品间(房屋面积6.99平方米)出租给周兆祥作为餐饮酒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周兆祥向张桂平交付第一年租金3300.00元;于合同年度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周兆祥向张桂平交付了2014年、2015年房屋租金,并使用房屋两年,因2016年度租金未能依约给付,经张桂平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桂平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租金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敖乌丽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