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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史灿辉、余笑艮等与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灿辉,余笑艮,杜秀容,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灿辉,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笑艮,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容,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2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020-5。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妙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苏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灿辉、余笑艮、杜秀容(以下简称“史灿辉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莞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5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7日史灿辉等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东莞国土局对史灿辉等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东莞国土局属于行政不作为;2.东莞国土局依法向史灿辉等三人公开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地块,面积分别为601384.60平方米(土名:东海大围)、253022平方米(土名:狗龙洞),以上地块在史灿辉等三人向东莞国土局申请之日的土地用途;3.一审诉讼费由东莞国土局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8日,史灿辉等三人向东莞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地块面积分别为601384.60平方米(土名:东海大围)、253022平方米(土名:狗龙洞)的土地用途”。东莞国土局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东国土资函(2015)182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史灿辉等三人“您所申请公开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及2007年度第五批次地块的土地用途,经查,该地块所有权属国有,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存在土地用途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史灿辉等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关于该地块的土地规划用途,我局已于2015年7月28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东国土资函(2015)1295号)中作出回复,现不再重复答复。”史灿辉等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东莞国土局对史灿辉等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另查明,史灿辉等三人曾于2015年6月16日向东莞国土局申请公开案涉地块土地性质,东莞国土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东国土资函(2015)129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史灿辉等三人所申请公开的地块为粤国土资(建)字(2007)104号及粤国土资(建)字(2008)386号文中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规划作为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及2007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5)182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合法;东莞国土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本案中,史灿辉等三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东莞国土局申请公开案涉地块的土地用途。东莞国土局受理后,经核查,发现该地块并无使用权登记,不存在土地用途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规定,作出东国土资函(2015)182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史灿辉等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因史灿辉等三人曾于2015年6月16日向东莞国土局申请公开案涉地块土地性质,东莞国土局已于2015年7月28日答复史灿辉等三人该地块为粤国土资(建)字(2007)104号及粤国土资(建)字(2008)386号文中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规划作为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及2007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东莞国土局据此作出东国土资函(2015)182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史灿辉等三人关于案涉地块的土地规划用途,已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东国土资函(2015)129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作出回答,现不再重复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东莞国土局针对史灿辉等三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了东国土资函(2015)182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史灿辉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灿辉等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史灿辉等三人承担。一审宣判后,史灿辉等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史灿辉等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莞国土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东莞国土局在东国土资函(2015)129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没有答复案涉地块的土地用途。史灿辉等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申请公开涉案地块的土地用途是指土地规划用途和土地实际登记用途。东莞国土局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土地用途分别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土地规划用途属于土地用途中的一小类,土地用途包括土地规划用途和实际登记用途。东莞国土局不公开案涉地块的实际登记用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东莞国土局答辩称:史灿辉等三人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地块规划作为东莞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及2007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为国有,无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存在实际登记土地用途信息。案涉地块的土地规划用途,东莞国土局已于东国土资函(2015)129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作出回答,故本次不再重复答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史灿辉等三人向东莞国土局申请公开案涉地块的土地用途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规定,土地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东莞国土局提交的东国土资函(2015)129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显示,案涉地块规划作为麻涌镇2005年度第七批次及2007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由此可见,案涉地块的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东莞国土局作出东国土资函(2015)182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史灿辉等三人所申请的案涉地块土地用途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但鉴于东莞国土局在东国土资函(2015)1295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已有回复,并将该答复附于东国土资函(2015)182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后,故东莞国土局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史灿辉等三人请求东莞国土局公开案涉地块的土地用途信息,已无必要,对其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灿辉、余笑艮、杜秀容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凤梅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