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5603号原告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生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双全。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和,董事长。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负责人曲波,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予以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地址有误,致使本案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必需的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968元、邮寄费168元,均返还原告长春市国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