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方正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参仙源酒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参仙源酒业有限公司,辽宁碧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初59号原告方正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706单元。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运玲,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方正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坚,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参仙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子山镇黎明村。法定代表人于成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丽,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碧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子山镇黎明村。法定代表人于成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肖,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丽,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正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国际公司)与被告参仙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辽宁碧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实业公司)、于××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方正国际公司诉称,原告方正国际公司分别与被告酒业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签订合同。原告方正国际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委托招商银行亚运村支行向酒业公司贷款2亿元,碧水实业公司、于××提供房屋抵押及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过,但酒业公司未予全额偿还借款,碧水实业公司、于××亦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此,方正国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酒业公司支付未予偿还的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被告碧水实业公司、于××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酒业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三被告均认为,虽然酒业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与方正国际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15招亚委贷002号)第20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依法直接向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酒业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与方正国际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补充协议》明确了合同签订地在海淀区,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此,被告酒业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请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方正国际公司对酒业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持异议,亦同意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正国际公司与被告酒业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且《补充协议》明确了合同签订地在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而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酒业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针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原告方正国际公司亦同意将本案移送管辖。故本院认为被告酒业公司、碧水实业公司、于成波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参仙源酒业有限公司、辽宁碧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于成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衡珊珊书 记 员 朱宏哲 搜索“”